外商投资企业缴税

外商投资企业缴税
  •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外方分得利润汇出境外要缴纳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针对这项规定,有些合资、外资企业采取种种手法将利润转移国外,躲避我国的税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有些企业属非创汇型企业,自身外汇不平衡,在年终进行利润分配时,由于自有外汇不足,按照其合同规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只能全部或部分以人民币的形式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暂不汇出,而是转入其设在我国境内的其它相关企业的账户内暂存,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转入另一个企业的账户,这样经过若干次空间上的转移,使税务机关失去对此项所得税的跟踪与监控,然后通过某种途径兑换成外币,并以其它名义(如个人名义)邮汇或携带出境,最终躲避我国税务机关对该项收益的征税。

    (2)有些企业的投资外方在年度中间来华期间,以个人借款名义从合资企业内取走相当或大于其年终可能分得的利润的外币,除在国内花费极少部分外,绝大多数都随身带出境外。这样,该企业年终分配利润时,其外方应分得的利润只能抵顶从企业的借款,自然就没有利润的汇出,这也同样避开了我国应征的税款。

    (3)两个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之间有某些事务上的联系或其它特殊关系,当其中一个企业已经处于经营时期时,由于其与后者之间的默契,也会将其所得的利润以借款方式借给后者,作为其股本的投入,而不汇出境外。而后者则可能在国外以还款或其它方式对前者予以补偿,这就避免了汇出利润所得税的征收
    呵呵~不要高兴的太早哦,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有避税的就有反避税的,至于如何反避税,在下一个相关问题中答复哦.
    希望此答案能令bspzhpl满意.
  • 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国税发〔1993〕045号、国税发〔1993〕050号等文件的规定,这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
    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 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
    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股息、红利,可以直接由境内企业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按照我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
    税。对此类利息,应由纳税人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
    得税。

    (三)按照规定,下列利息免征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 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
    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
    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对此类利息所得,应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
    核批准。

    (四)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 境外发行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的,其支付的利息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对此类
    利息,应由债券发行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 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五)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一般应照章纳税,确需给予免征或者减征的,除依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
    总局批准。

    (六)按照国税函〔1999〕818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我国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
    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对于在 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 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
    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审核
    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另外,对于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
    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八)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
    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具体的范围包括: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br>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 .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对于上述特许权使用费,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
    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除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以外,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优惠的,也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
    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上述“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除上述规定以外,对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 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 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 政府和 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 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
    (一)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先进制造技术和制造工艺,生产本市急需的新产品(包括新材料、关键元器件、零部件)及促进本市新能源开发和利用;
    (二)采用先进科技成果,能大幅度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性能,有效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
    (三)能推动行业技术改造;
    (四)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关键性技术专利和技术诀窍(包括先进配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由市科委统一印刷),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市科委。市科委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会同市外资委、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由市科委出具审核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凭审核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 在外资企业利润分配过程中,向外方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不需要另外交纳税金,因为该分配的利润已经是交纳过企业所得税(或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利润,所以不需要另外交纳税金,直接汇出境外即可。
  •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的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 1、税后利润分配由于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所以不需要再缴税,但是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国外投资者),需要在对外付汇时出具的。
    2、外籍个人从境内外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 但要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吧
  • 一、如果为税后利润,则外商在国内的投资企业可以将利润汇出国外。具体规定如下:
    凡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利润、红利汇出境外;凡因特殊情况注册资本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凭批件和相关材料,可按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配所得的利润、红利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需将以前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还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利润或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并向银行出具审计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利润、股息、红利汇出,需凭以下材料从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到银行兑付:
    1.书面申请;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3.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相关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
    5.完税证明;
    6、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如果为税前利润,则不能将利润汇出,需依法缴纳外企所得税方可汇出。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方法同上(一)。
  • 税后利润不缴税
  • 废话,当然要.你那不是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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