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保障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企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为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等综合或专业性施工的企业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市、区、县建委)。本办法由市、区、县建委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各级建委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第二章 建筑企业的开办、变更和歇业第五条 开办建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使用的临时工,不得超过
    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3、有相应的流动资金和设备;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的手段。第六条 申请开办建筑企业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区、县属以下单位开
    办的,报区、县建委审批;
      2、经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建筑业的个体户,须经区、县建委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第七条 建筑企业发生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或分立、合并、转户、迁移、关闭,改变隶属关系的,须于一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第三章 建筑企业等级和营业范围第八条 建筑企业分为下列等级:
      1、房屋建筑企业分为一至五级;
      2、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3、市政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4、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为一至三级;
      5、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一至二级。
      建筑企业均应根据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确定企业等级。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由市建委规定。第九条 建筑企业申请确定或变更企业等级,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
      2、区、县属以下建筑企业,报区、县建委审批,但确定或变更为三级以上的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施工企业和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须经区、县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批准。
      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制作和颁发。第十条 建筑企业资质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定等级不符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原批准机关可视情况予以降级。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开业三年内,其企业等级为暂定等级。三年期满时,其承建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重新确定等级;工程或产品质量严重低劣、多次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应予撤消。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所定企业等级和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由市建委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一、二级建筑企业,可以实行工程总包,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锅炉、电梯安装等专业项目可以分包,但土建工程不得分包。
      建筑业的个体户可以从事房屋修缮、油漆粉刷、水电安装等服务项目,不得承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六十厘米,高四十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日期和合格标志。没有上述标志的,不得出厂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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