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与销货单位不一致,进项税能否抵扣?

付款与销货单位不一致,进项税能否抵扣?
  •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不能抵扣的。专家解答如下
    政策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条款失效)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如果认为192号文晦涩难懂的话,还可以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
    政策依据之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也许有的纳税人提出,如果存在三角债问题,三方通过签订协议且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抵扣。
    如,有甲乙丙三家企业,甲销售货物给乙,乙销售货物给丙。甲企业欠乙企业11700元货款,乙企业又欠丙企业23400元,三方协议:甲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00元给丙企业,货物直接运到丙企业以抵顶欠乙企业的11700欠款,丙企业减少乙企业的欠款。
    这个例子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是再平常不过了,三方抵债没问题,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得能抵扣吗?更有税务人员对此见怪不怪,认为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事实就行——这合乎“人情”,但无政策依据。无论是192号文还是39号公告实际都在强调开票方卖给受票方货物,且从受票方收取了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发票开具的内容与实际相符。
    反观上例,丙企业从甲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支付款项,而是通过贷记“应收账款-乙企业”来减少乙企业的债务,从资金流无法直接看出与甲企业的关系。既然现行政策对此有明确规定,丙企业为何还要通过三方协议冒着风险取得抵扣发票呢?这在现实中往往都有“猫腻”。完全可以由甲企业把发票开具给乙企业,借记“应付账款-乙企业”抵顶欠账。涉及大宗货物不便运到乙企业也无妨,已售货物物权只要已转移给乙企业,放置甲企业代管完全没有问题。乙企业收到发票时在账务上贷记“应收账款-甲企业”,再开具专用发票给丙企业,借记“应付账款-丙企业”抵顶欠账。哪怕由甲企业代为运至丙企业,只要甲乙双方在账务上做了销购账务处理,也是符合现行文件规定的,这样丙企业取得的乙企业开具发票就可以抵扣。
  •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不能抵扣的。专家解答如下 政策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条款失效)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

  • 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

  • 付款项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但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嫌疑和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虽然没有对增值税发 票上的银行账户提出...

  • 当然不行,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购货方开的是境外用户,你肯定抵扣不了的,也就产生不了进项税。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你单位名称:购进时:借:库存商品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交给对方并收款时: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

  • 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的货品名称不一致,只要符合增值税抵扣的一般规定,就可以抵扣进项增值税,具体原因分析如下:1、对于生产型企业,进项发票上的货品是本单位从外部采购的原材料、其他初级产品、辅料、燃料和动力等,销项发票上的货品是本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后完工的产成品,二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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