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42号《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42号《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42号)一文,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发[2009]82号)进行了批复。国税函[2010]42号对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进行了明确,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在境内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其提供设计劳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只签订劳务合同、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应税劳务应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 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可见纳税人提供劳务是否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发生应税行为,该行为属于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范围;二收取经济利益。因此,境内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显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则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并根据《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上述纳税人提供设计劳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应为该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只签订劳务合同、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于不符合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两个基本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案例解析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计劳务合同,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服务,合同金额为200万,但由于诸多原因,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劳务,而由其子公司丙公司执行该项劳务,最后由丙公司收取劳务价款。

      分析:甲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合同,但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因此,甲公司不是该项劳务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丙公司虽未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向乙提供了劳务,并收取了价款,符合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两个基本条件,应认定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应就该项劳务所得向机构所得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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