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演员或运动员以个人、团体名义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取得收入,有何税收规定?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89号)规定:“一、凡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活动,符合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免税条件的,应由主办单位提供我国同对方国家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含由 各单项体育协会对外签定的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比赛或体育表演的协定或计划),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或表演合同,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 二、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演出或表演,对其取得的收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严格依照《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我国政府同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 三、任何单位对外签订的演出或表演合同中,不得列入包税条文。凡违反税法或税收协定的规定,在合同中擅自列入的包税条款,一律无效。 四、为保证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执行,各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前,应主动同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了解我国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按照合同进行演出或者表演取得的收入,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应在演出或表演结束后,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对于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根据《关于修改的决定》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年第48号第一条规定:“在 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 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 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 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 四、劳务报酬所得; ......”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发[1993]89号)规定:“一、凡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华、来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活动,符合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免税条件的,应由主办单位提供我国...
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第二条规定: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
(2)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并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3)对演出...
1.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 (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凡是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不是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凡是演员、运动员属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 第二条规定: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