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1年2月8日

财税实务问题解答9则2021年2月8日
  • 问题1:如何暂估成本才是对的?看到公司会计毫无依据的直接就这样做了一笔分录?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付账款?

    解答:

    对于暂估,需要建立在有真实的经济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不是想当然的随便胡乱估计。

    一、存货类的暂估

    必须要收到采购的货物后,企业库房已经按照企业规定进行验收后,并办理了入库手续,会计人员库管交来的《入库单》等凭据进行暂估。

    1、入库

    借:存货

    贷:应付账款

    2、生产领用

    借:生产成本

    贷:存货

    3、商贸企业对外销售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存货

    4、餐饮行业

    购进鲜活食材,直接被后厨领用的。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主营业务成本

    (月末盘存后倒扎成本)

    说明:

    (1)通过上述分录可以看出,对于存货类的暂估,制造行业或商贸企业都是不能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2)如果餐饮行业等服务行业,购进存货没有办理入库而直接领用的,可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二、服务类的暂估

    对于企业购买服务类,如果服务已经耗用且签署用合同等,但是没有支付款项的,可以暂估。比如企业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房租费等。

    至于借方计入什么科目,具体看服务是用途来决定,如果是直接用于跟收入相关的,可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销售费用”。

    综上所述,“暂估”不是“乱估”,一定是建立在真实发生的经济业务基础上的。

    问题2:过节费没有发票怎么做账?

    解答:

    直接用发放表和银行转账记录做账。如果是现金发放,需要有员工签字的发放表或收款凭据。

    因为过节费是直接发给员工的,属于职工薪酬范畴,是不需要发票,因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问题3:如何理解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

    解答:

    说理论太抽象,还是直接说一个案例吧。

    【案例-1】企业对外销售形成了100万元的应收账款,如果客户倒闭了,发生坏账损失,这100万元不能收回,则理论上就可以税前扣除100万元。这100万元,就是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

    【案例-2】某资产管理公司从A公司以不附带追诉权的形式购入了一笔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账面价值2000万元,实际购入成本1600万元。如果资产管理公司后期以1900万元收回或继续转让应收账款,可以税前扣除的成本(计税基础)就是1600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同样,如果发生了坏账损失,理论上能够税前扣除的最大成本(计税基础)也只能是1600万元,而不能是2000万元。

    因此,应收账款的计税基础,实际上就是企业发生的成本,是税务认可的成本。

    有人可能会说,你说的不对,明明我企业形成100万元的成本只有80万啊!

    您的成本虽然是80万元,但是在形成应收账款100万元的过程中,确认了应税收入,应税收入是要交税的,您交税后税务局就认可了。同样的例子,比如企业盘盈的固定资产,可能也是没有发票等合法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在盘盈后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然后就可以税前扣除折旧了。

    问题4:12月份忘记提城建税,一月份应该做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还是直接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 呢?

    金额不大十几块,主管让直接借税金及附加,说省得汇算麻烦,这样可以吗?

    解答:

    这就是会计工作为什么要有一定实务经验的原因之一。

    主管说的是对的。

    我虽然不知道你们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是《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差错金额只有几十块钱的,实务中真的没有必要进行追溯调整。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只有会计差错金额属于重大的,才需要进行追溯调整,并不是所有的会计差错都需要追溯调整。所以,金额很小的会计差错,是不需要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调整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就可以。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根据准则规定,所有的会计差错都不需要追溯调整,适用未来适用法,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科目中,根本就没有“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这个会计科目。

    对于问题中描述的会计差错,按照税法规定,严格说也是需要进行追溯扣除的。

    但是,实务中正如主管说的一样,由于金额太小,税务局根本就懒得来管这事。如果要去调整来调整去,反而人家会觉得太麻烦。

    问题5:分子公司资金不足,从母公司或总公司调拨款项到分子公司账户,编制现金流量表的时候怎么填列?

    解答:

    一、分公司填报

    1、收到资金

    分公司在编制现金流量表的时候,填列到“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的“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2、归还资金或支付利息

    分公司在编制现金流量表的时候,填列到“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的“归还债务支付的资金”。

    如果支付利息,则填列到“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的“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二、总公司或母公司的个体财报

    1、借出资金

    填列到“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的“投资支付的现金”。

    2、收到资金归还或利息

    收到归还资金,填列到“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的“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如果收到利息,填列到“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下的“收到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合并报表

    由于属于合并报表范围的内部交易,上述资金收付双方的现金流量全部需要冲销,在合并报表中不需要体现。

    问题6:总公司无偿划拨给分公司固定资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分公司怎么入账,入资本公积吗?依据什么确认入账金额?

    解答:

    分公司,属于非独立法人,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的,也应该是没有“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公积”等所有者权益科目。

    总公司划拨给分公司资产,所有权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甚至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都是税法明确规定不需要“视同销售”的(不同县市区的,增值税可能需要视同销售)。

    因此,总公司无偿划拨给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不能计入“资本公积”,只需要计入“内部往来”即可。

    至于入账金额,按照总公司的账面价值入账即可。

    问题7:公司用现金发年终绩效奖,要求员工搞 等额抵扣,合理不?

    解答:

    简单说:做好事遭雷劈!

    这事严格说,按照税法规定就是违法的。

    公司为了让员工少交税,冒着巨大的风险,结果还不能被员工理解!

    所以,作为企业老板和企业财务人员,千万不要以为您们是在帮助大家做好事,没有人会理解的,而且还要谨防某一天被人告。

    企业或财务人员,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该扣缴的税还是一分钱不少的扣吧,大家都没有意见,而且还认为您是规范的。

    问题8: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个人股东缴个税吗?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 ,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个人股东 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 个税。

    问题9:委托贷款合同能否在税前扣除实际支付的利息?

    解答:

    根据 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也就是说,委托贷款中,并不是金融机构出的资金,而是非金融机构(委托人)出的资金,因此贷款利息的支出只能按照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办理。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

    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虽然通过了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委托人和资金使用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根据《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说明:该条规定,跟从哪里借款是没有关系的,包括从金融机构借款也是一样,实缴资本不足部分利息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也不能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委托贷款,虽然经过了金融机构作为中介,但是依然不属于金融机构贷款,所以仍然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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