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8]175号中的契税优惠如何理解?[政策失效]

财税[2008]175号中的契税优惠如何理解?[政策失效]
  •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答:《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三条规定,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文件第二款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依据上述规定,部分资产包括部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由此可见,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部分资产中的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由于财税[2008]175号
    文件仅限定于组建时点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符合条件的可以免征契税,对于组建之后再将土地作价增资,应当说不在
    财税[2008]175号
    文规范范围内,不应当享受减免契税优惠。因为此时再行投资转让,就不是组建新公司而是对新公司增资扩股。后续文件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文件第二款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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