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地税函[201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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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晋地税函〔2010〕6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高新区局、经济区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针对当前全省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根据《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核算特点,现将进一步做好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管理是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今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重中之重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将加强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管理作为落实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具体工作来抓;要从推进依法治税和煤焦领域反腐败工作、自觉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的高度出发,认真执行有关政策,不折不扣地做好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努力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加强管户管理,夯实征管基础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应对我省煤炭行业资源整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住我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契机,全面开展煤炭生产企业管户清查工作,认真做好煤炭企业开户、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工作。要按照总局有关文件规定,严格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归属,对重组后新设立的煤炭企业一律不得简单认定为新办企业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
煤炭生产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即使办理了设立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应由地税机关负责征管,各级地税机关要准确把握,认真做好管户管理工作。
(一)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原合并各方企业所得税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二)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三)新设立登记的企业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超过25%的,不得认定为新办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仍按原有规定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该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
(五)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六)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七)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在加强管户管理的基础上,要根据煤炭企业的行业特点,逐户建立煤炭生产企业的所得税税源管理档案和管理台账,按季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管户管理的各类信息,动态跟踪所得税缴纳情况,加强征、管、查信息传递,严格对非正常户的认定和处理,定期对煤炭生产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比对,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及时与企业进行纳税约谈,对重大偷漏税问题,要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三、做好煤炭生产企业重组后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煤炭生产企业重组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的规定,坚持依法治税,严格征管的工作要求,确保煤炭生产企业重组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位,税款征收到位。
(一)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有关规定,对煤炭生产企业重组区别不同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
煤炭生产企业在兼并重组中发生的相关交易,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有关规定,依据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或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认真确定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交易所得或损失。
凡煤炭生产企业重组不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律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中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确认相关交易的所得或损失。相关交易有所得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煤炭生产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相关交易资产的计税基础按被重组一方交易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但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在煤炭生产企业发生重组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有资产转让所得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煤炭生产企业重组过程中,被重组企业取得的各类经济补偿收入,应按照《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取得经济补偿收入的当期,确认相应的收入。
2、个人所得税。对煤矿企业重组过程中,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晋地税函〔2009〕251号)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清算的税务处理
对煤炭生产企业重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及其股东还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采取企业合并方式的,对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采取分立方式的,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被收购企业不再存续的,被收购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清算企业清算完成后,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三)税款征收
对于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认定为查账征收的煤炭生产企业,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对于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认定为核定征收的煤炭生产企业,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可以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地税机关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涉及资产转让的,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煤炭生产企业,在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时,均不得按资产评估价值确认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实施分类管理,加大核定力度,堵塞税收漏洞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对不同规模、不同核算类型的煤炭企业科学进行分类,采取不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征管资源,真正做好煤炭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对实行查账征收煤炭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项目,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特别是对由于不能严格按照规定核算导致计税依据偏低的煤炭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程序,对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时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规模、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企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为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煤炭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一致,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参照以下指标作为核定征收的依据,参照一种指标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以下两种以上指标合理确定。
1、按照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经济主管部门公布的产量资料和统计的销售数量作为计税产量。
2、对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按照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作为计税产量。
3、当期缴纳增值税和煤炭基金的销售数量以及生产工人工资、耗用火工品数量、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煤炭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0%;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核定的吨煤应纳所得税额不得低于吨煤平均价格的5%,吨煤平均价是指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本地区吨煤平均售价。
五、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认真做好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要主动争取煤炭行业管理、工商、安监、国土资源、煤炭运销等相关部门的配合,通过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实现对煤炭生产企业从审批登记到计划立项、生产销售等环节的跟踪管理,建立煤炭生产行业所得税源泉控管制度和信息传递、反馈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堵塞漏洞,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六、认真贯彻税收管理员制度,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各级地税机关在煤炭行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规范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职责,将责任落实到人;要结合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煤炭行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认真执行税收政策或不正当履行规定职责造成漏征漏管和少征税款的,要严格按照《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切实加强煤炭行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促进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水平。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2、个人所得税。对煤矿企业重组过程中,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晋地税函〔2009〕251号)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清算的税务处理 对煤炭生产企业重组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