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获得土地后按什么计算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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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企业获得土地后每季度申报的计算土地使用税是:
[总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已售房屋建筑面积/总的建筑面积)]*当地所适用的每平方米应纳税金额/12*3,就是当季度应交的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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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 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往往都是边建边出售或者建成后部分出售、部分未出售,这样一来,计税土地面积将随着房屋的售出而逐渐减少,因而,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是逐渐减少的,又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往往都是配套建设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工程,这些道路、绿化、公共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又应如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呢? 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赣地税函[2005]197号)有关规定:商品房边建边出售或者建成后部分出售、部分未出售,其计税土地面积的计算,原则上按已售房屋(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所占有的土地面积进行减除,每半年清算一次,未出售房屋的土地面积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销售过程中的道路、绿化、公共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应在整个房屋售出80%后停止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半年末分三种情形清算前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当每半年末整个房屋售出未达到80%时 前半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土地总面积-各月累计已售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年税额÷12 二、当半年内某月整个房屋售出达到80%时 前半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土地总面积﹣达到80%前各月累计已售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年税额÷12+∑达到80%后各月末未售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年税额÷12 三、当半年初整个房屋售出已达到80%时 前半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各月末未售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年税额÷12 现举例说明: 某县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县城购买了一块100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其中6000平方米为房屋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为道路、绿化、公共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0000平方米,2011年1月建成并销售4000平方米,2-6月每月销售2000平方米, 7-9月每月销售3000平方米,10-12月每月销售2000平方米,2012年1-5月每月销售100平方米,6月销售500平方米,该县城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4元,那么,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半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为: 2011年1-6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0-4000×6000÷30000)+(10000-6000×6000÷30000)+(10000-8000×6000÷30000)+(10000-10000×6000÷30000)+(10000-12000×6000÷30000)+(10000-14000×6000÷30000)] ×4÷12=16400(元) 2011年7-12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0-17000×6000÷30000)+(10000-20000×6000÷30000)+(10000-23000×6000÷30000)] ×4÷12+[(30000-25000)×6000÷30000+(30000-27000)×6000÷30000+(30000-29000)×6000÷30000)] ×4÷12=6600(元) 2012年1-6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0000-29100)+(30000-29200)+(30000-29300)+(30000-29400)+(30000-29500)+(30000-30000)]×6000÷30000)×4÷12=233.33(元) - 按征用土地的类型,计算土地使用税的要求不同,详见下文:
(一)建造期间土地使用税计税起始时间
开发阶段的计税起始时间,应当结合以下两个文件进行判断。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1)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2)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建造期间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1.总计税面积的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期间土地使用税开征的计税依据,应依据下面两个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015号)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这里需要注意,如果纳税人实践中非法占地开发,即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不一致,应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
2.免税面积的扣除
(1)经济适用房用地和廉租房用地面积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其他优惠政策用途占地面积扣除
对于其他符合优惠政策列明用途(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小区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绿化用地、道路用地,小区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土地)的土地面积,因为房地产企业尚在建造中,建成后的上述优惠政策列明用途房产可能占地面积和规划面积不一致,建成后也可能挪作他用,所以各地对建造期间的优惠政策列明用途土地面积是否适用优惠政策掌握不一,有的地方允许扣除,有的地方不允许扣除。
(三)建造期间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总计税面积-免税面积)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总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已售房屋建筑面积/总的建筑面积)]*当地所适用的每平方米应纳税金额/12*3,就是当季度应交的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取土地使用权时,需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则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此税种需在每期开发项目建成并进行预售或销售后,按逐渐减少的模式缴纳,直至销售完毕,纳税义务随之终止。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企业应特别关注计税依据和纳税...
房地产企业获得土地后每季度申报的计算土地使用税是:[总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已售房屋建筑面积/总的建筑面积)]*当地所适用的每平方米应纳税金额/12*3,就是当季度应交的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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