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的行业都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所有的行业都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 不是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票,也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票。
    2、小规模纳税人自己开增值税普通票,可以向税务局申请 增值税专用票。
    对于免税和个人消费及烟酒、餐饮、娱乐活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票。
  • 不是所有的交易都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只能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扩展资料《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不是所有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都可以开具专用发票,有些商品或劳务不允许开专票,只能开普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区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三联式的,普通发票是两联式的,且只有一般纳税人和具有自开专票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一般的小规模企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可以作为一种业务凭证,还是计算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购货方可以依据发票上的税额抵扣销售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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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是的,不想要满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
    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
    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
    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
    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本文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失效。】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 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 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 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 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
    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如果丢失前未认证
    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
    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
    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
    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
    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一般纳税人企业都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所有行业都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学校/医院、事业单位等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企业,但并非所有行业都可以开具。例如,学校、医院以及事业单位等机构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一般纳税人企业是指年销售额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它们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从而获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然而,对于学校、医院和事业单位这类机构而言...

  • 所有合法销售的商品,包括实体商品和虚拟商品,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电子产品、食品、服装、家具、机械设备等,只要卖家为增值税纳税人,就可以为购买者开具专票。二、提供服务 提供的服务只要符合税法规定,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餐饮、住宿、旅游、咨询、教育培训、物流运输等服务性行业,...

  • 一般纳税人企业都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发生税收业务,有开票资格,任何企业都可以开 。但并不是所有行业都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学校/医院、事业单位等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发货票中的一种,专用发票是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

  • 不是所有的交易都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只能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

  • 只要公司或企业在 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税务法规的相关规定,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这些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业企业、贸易企业、服务行业的企业等。只要其销售行为属于应税服务或货物销售,就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这样保证了所有企业的经营都在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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