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须由谁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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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局(分局)局长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局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法院认定,税务局本身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对于公民不履行行政决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权,并在获得允许后执行强制执行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税务局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谁认定?由法院认定,根据《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
采取税务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这是为了确保税务强制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税收秩序和国家的税收利益。
对强制执行区分为税收 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强制执行, 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主体:税收强制的执行主体只能是税务机 关,而不能由人民法院执行,对税 收罚款的强制执行主体法律规定 了可以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人民 法院。《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四 十条、五十五规定了对税款、滞纳 金的税收强制措施。
一、正面回答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责令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查批准,可执行强制措施。实施前述两项措施扣缴或抵缴税款、滞纳金。二、分析详情需要注意的...
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既有实施主体均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均须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均须开具清单和收据等相同之处,也有适用对象、实施条件、实施时间等不同之处。1.两种措施的适用对象不同 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纳税义务人;而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