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发票管理办法中应当开具发票

如何理解发票管理办法中应当开具发票
  • 有真实业务的并向您索取发票的企业或个人就是应当开具发票
  • 2011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发票管理办法》,在提高法规位阶、引用司法成果、实行源头控管、还责于纳税人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时,由于管理理念的调整,体现在具体管理措施上也做了相应的改变,这些变化对基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和税收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本文拟从发票管理和税收执法实际出发,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对处罚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发票管理办法》有关处罚的变化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列举了包括“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等问题在内的九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情形,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取消了原发票管理办法中“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处罚规定等。
      二、法律责任分析
       对“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形进行明确界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和第二十条从收、付款双方的角度明确了开具发票的时间要求,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或者支付款项时应当开具发票,同时,对方也有权利索取发票(从消费者角度看,索取发票是一种权利,但从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看,索取发票又是一种责任和义务)。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理论上的结论,即在任何情形下,只要收、付款业务已经完成,就都应当开具发票,如果没有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开具发票的一方进行处罚。但是,这个结论仅是理论上的,实际工作中情况要复杂得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关于开票方的责任
      对于任何一种已然存在或者已经发生的现象,要追本穷源,找出其成因,“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现象也是如此。这一现象既已发生或现实存在,一般而言主动方是开票方,被动方为受票方,即,先有开票方的“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尔后才有受票方的“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基于此,新《发票管理办法》最重要的一个变化就是:加强对开票人的源头管理,严格要求、从重处罚。这是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最大亮点。所以,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开票方要负主要责任,相应地,处罚也要从严、从重。
    (二)关于受票方的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新《发票管理办法》在强调加强开票方的管理、强调开票方责任的同时,并没有放松和削弱对受票方的要求和责任。相反,新《发票管理办法》通过引入司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把纳税人(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作为处理发票事项的应知原则(应知义务),明确了受票方的连带责任(当然,连带责任同样适用于开票方),达到了还责于纳税人的目的。如,“应当开具”的表述明示了开票方的应知义务;而“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则隐含了双方的应知义务。尽管在发票事项中,受票方一般处于从属的、被动的地位,但也并不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所以,分析受票方的法律责任相对要复杂一些。
      1、消费者的法律责任。由于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并不能做到每收取一笔款项都开具发票,比如零售、服务等行业,对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现行税法规定,只要消费者提出要求,纳税人就应当开具发票,否则消费者可以举报,经税务机关检查属实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对大多数并非恶意、但事实上未主动索取发票的消费者,税务机关不可能一一检查并追究其法律(或社会)责任,只是引导和鼓励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这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并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所以,在以下行文中不作为重点讨论)。
      2、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作为纳税人,特别是企业纳税人,不论是开票方还是受票方,都适用“应知原则(应知义务)”。对于受票方,应从“主观故意”和“造成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主观故意”是指受票方与纳税人勾结、利用不取得发票进行交易的手段帮助纳税人偷税,这种情况下受票方一般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违法所得,所以,第四十一条关于处罚的表述是:“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在前、罚款在后。所谓“造成后果”,是指受票方虽非恶意,但在事实上却造成了纳税人偷税、并且所偷税款无法追征的后果。国家税收神圣不容侵犯,既然对纳税人已无法追征,当然要由与偷税密切相关、并且为偷税提供了方便的受票方来承担,这正是《发票管理办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直接体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保证纳税人“应知义务”得到落实的一种威慑和保障手段。所以,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慎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非恶意(以有无违法所得来判断)并且未成税款实际流失的受票方,要以落实改正责任为主,责令限期取得发票,限期内取得发票的,一般不予以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三、发票问题引发税收问题的分析
      以上围绕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新理念和新变化,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当事双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处理这一问题的一般性原则。但实际工作中,发票问题往往直接引发税收问题,所以,有必要将发票问题与税收问题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为了简化分析过程,本文以现行营业税法规为依据,对其他税种不再一一进行分析。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时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建筑业和租赁业劳务等,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述规定有以下三层含意:第一,营业收入是由应税行为而产生的,这是征税的前提;第二,“收讫”一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注释,“收”是指“获得”,“讫”是指“完结”,“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营业收入款项的收、付事项已经完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显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属于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形;第三,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对销售不动产等四种特殊情况的预收款项,由于款项已经收到,也属于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形。所以,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收到销售不动产等四种特殊情况的预收款而没有开具发票的,不但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形成了现实的纳税义务,如果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上述纳税义务,则属于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制度规定,税收的征收管理统一适用《征管法》,实际工作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要关注的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稍有不同:《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倍以下的罚款”是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下的“并处”,从语义上看,如果没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则不能“并处”罚款。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则没有这一限制。由于《发票管理办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同属于根据《征管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位阶相同,实际工作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四、具体处罚适用条款的选择
    (一)对开票方的处罚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如果没有同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责令改正(限期开具发票),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处罚金额。
      2、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如果同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则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首先,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其次,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未依法申报行为处以罚款;第三,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最后,如果有违法所得,则予以没收。
    (二)对受票方的处罚
      1、受票方为自然人或者普通消费者的,应视为正常状态,一般不予追究;但是,对有证据表明是恶意帮助纳税人偷税并且有违法所得的,则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从重并处罚款。
      2、受票方为企业纳税人的,应以落实“应知义务”为原则,结合“造成后果”和受票方的具体表现区别对待:(1)对非恶意帮助纳税人偷税(如:主动放弃索取发票权利),并且未造成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的,一般不予处罚;(2)对虽非恶意但造成了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事实的,应当从保障税收收入的角度出发,如果税款可以追征,应当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受票方则根据其配合追征税款的具体表现和作为,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从轻或者不予处罚;(3)对造成了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并且税款无法追征的,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4)对有证据表明是恶意帮助纳税人偷税并且有违法所得的,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从重并处罚款。
  • 1、应当就是必须开具,不开发票属于不当行为。
    2、以上供参考。
  • 您好,会计学堂邹老师为您解答

    就是规定了某些行为什么时候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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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 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2]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 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 发票。
    禁止非法 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 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 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 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 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2]
    “国务院2010年12月27日公布修改后的《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理论上的结论,即在任何情形下,只要收、付款业务已经完成,就都应当开具发票,如果没有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开具发票的一方进行处罚。但是,这个结论仅是理论上的,实际工作中情况要复杂得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关于开票方的责任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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