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和增值税的关系

电子商务和增值税的关系
  • 一、以实物流监控电子商务

    对电子商务有形产品交易征税时,在国内交易环节,不论顾客为国内一般纳税人企业还是个人(含个体经营者)或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确认规则及税收监管问题均需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

    (一) 成功的电子商务企业必然要有完备的物流体系为依托,加强对物流配送中心的税收管理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电子商务企业的征税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企业的物流配送中心常常以仓库、送货点等分支机构形式存在,因此在具体的增值税政策上,分支机构征税方式是应着重研究的问题之一。《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又补充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受货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如此规定,企业完全可以利用现有发达的金融结算体系开立一个全国联网的银行储蓄卡从而实现远在异地的总机构直接收款,并通过方便快捷的电信和邮政体系,在销售实现后再由总机构开具发票邮寄给购货方。这样一来,对有心避开销货地税务机关监管的纳税人来说,《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形同虚设。

    从管理效率上看,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其在异地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效率往往低于经营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监管效率。但为了降低纳税人的经营成本,应尽量减少行政管理行为对经济主体的干预。因此,可采用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共同征税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对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一律先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事先固定的比率(考虑到商业经营的增值率较制造业低,比率定在0.5%左右较为合适)征一道增值税,而分支机构缴纳的增值税可由总机构作为当期增值税已缴税金从总机构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同时,两地税务机关定期对分支机构的纳税及相应的总机构税款扣除情况进行交换。这样,可以充分调动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纳税行为进行监管的积极性,大大减少了分支机构税收流失的可能。

    (二) 应适当引入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的定义

    由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总、分支机构会大量存在,分支机构的定义问题就很有必要明确。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现行增值税制中的分支机构定义不明,常常造成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增值税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建议在增值税制中“适当”引入国际税收中“常设机构”的定义取代“分支机构”,并规定常设机构应按本文上点阐述的规则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常设机构”定义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在判别是否为常设机构的一些具体规则上,可以作如下规定:如果纳税人通过设在另一县、市的机构所进行的活动限于准备性或辅助性范围,那么该机构不构成该纳税人的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纳税人通过设在另一县、市的机构所进行的活动构成企业本身整体活动基本的和重要的部分,或实现了完整的商业循环,则这样的活动就超过了准备性或辅助性的范围。比如,与顾客签定合同、处理款项支付、分发产品等任何一项或全部通过该机构完成,则该机构的功能就超过准备性或辅助性范围,其行为可视同进行了部分营业活动,再符合其他条件时就可成为常设机构。

    除了企业自行在销售地设立的常设机构外,还应注意非独立代理人形式的常设机构的存在。在传统商务领域,如果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县、市开展营业活动,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在另一县、市设立常设机构。首先,如果是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并且该代理人经常有权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或不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所签订的合同对企业有约束力),那么该代理人构成企业在这个国家县、市设有常设机构。除此之外,参照国际税收协定《联合国范本》,只要该代理人有经常为企业保存并支付货物的行为,即使没有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也可认定该代理人为常设机构。这些原理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条件下的网络提供商的营业活动。这样一来,分支机构的定义被常设机构所取代,不但在判别规则上方便了税收征管,还能避免因法规不完善而给纳税人带来过多的制度奉行成本和税收额外负担。

    二、税基的确定

    在电子商务征税中,税基的确定始终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电子商务之所以会对税收制度及管理提出挑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由于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贸易方式,其所具有的活动“虚拟化”、支付手段隐匿化、操作无纸化等特点给电子商务增值税税基的确定带来极大的困难,从而给税收收入带来不确定性。

    ①由于每个账户上电子款项的转移在金融机构都有完整的记录,而每个账户又都通过税务识别码和一个纳税人相关联,这样资金的转移就可以被追溯到发出人和接收人,从而实现纳税人收付款信息的交叉匹配。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可定期或在必要时利用收付款的交叉匹配数据来核查纳税人自行申报的税基的完整性。

    三、进口数字产品的增值税管理

    跨国界的税收管理关键是纳税地点的问题。OECD加拿大渥太华会议对电子商务提出了跨国交易的增值税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鉴于税务机关直接对国外企业进行监管的不可操作性,这一电子商务纳税地点的确认原则还是可以接受的。

    对于一般纳税人企业而言,企业从国外网站上购进数字产品时,有申报或不申报两种选择。如前所述,虽然从最终结果看,两种操作方式下企业的税收负担一致,但后一种方式造成价格上的不公平竞争。所以,还是有必要对企业进口数字产品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做统一的、强制性的规定。OECD在1998年加拿大渥太华会议上对电子商务数字产品的征税问题确定了对企业从国外在线购进的数字产品实行逆向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即由购买者对所购进口数字产品自核自缴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从保护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竞争力角度看,逆向征收机制是有必要的;从操作性的角度看,也是可行的。因此,我国可要求以电子商务方式进口数字产品的一般纳税人企业在购得产品后,比照现行对有形产品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环节税款,然后再据以抵扣销项税额。当然,此时海关还有必要对企业自估的报关金额进行必要的审核确认。

    对个人及小规模纳税人而言,从可操作性角度看,OECD渥太华会议议定的数字产品实行逆向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就不太有效了。首先是纳税主体的确认问题:小规模纳税人不受增值税内控机制的限制,而且其账册内容的可信度低,其购得进口数字产品并销售而不记账的可能性很大,外界人员也很难以发现。解决此问题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银行对其实行事前税款扣缴。

    电子商务当前主要的支付手段有三种:客户账户支付、电子现金支付和电子信用卡(或电子支票)支付。对以电子现金支付的交易,由于电子现金具有匿名性的特点,因此只能在客户申领电子现金的时候由发给电子现金的银行预扣缴增值税税款;对于以电子信用卡(或电子支票)支付的交易,由于两者都是客户凭信用进行购买,在客户购买行为完成后,最终都有一个开户行为付款人(客户)下账(即向客户扣款)的过程,因此可在客户下账时由开户行代扣增值税税款。小规模纳税人也可能规范地从其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此时,只要银行能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送每个有发生进口付汇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付款信息,纳税人必然会较自觉地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环节税款,税务机关也能够相当容易地通过付款记录核查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或者,由于从事进口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较少,也可由银行在其向国外付款的环节代为扣缴增值税。这样纳税主体、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基的问题就一次性得以解决了。

    四、实施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制度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实施互联网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制度,是为了促使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与从事传统贸易的企业一样主动申报纳税。针对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无形化、随意化、隐匿化,税务部门需要寻找一种有效的制约方法,快速查出企业未作税务登记的网站和其他网址。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即域名登记机关有义务及时将申请域名注册的纳税人在网上设立的网站、网址、上网交易商品种类和品名、交易结算方法以及网络银行账户等资料报送给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从而解决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确认问题。对于向国外申请域名登记的,应努力在各国之间达成协议,力求在全球范围内实行域名登记机关代理税务登记制度。

    对于国内的电子商务网站在税收管理中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比如,可采取类似发票摇奖的做法,以奖励的方式激励每个社会成员向税务机关报告从事商品销售经营的网站的有关信息,对前10位向税务机关报告某个新增的有从事商品销售经营的网站的网址、收款账号、收款人名称等信息的,可设定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应在税务机关核实相关信息后,及时从专门设立的奖励基金中拨付。这样,既可以对电子商务中存在的应纳税主体进行有效监督,又可大大节约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

    参考文献

    (1)理查德。克莱弗著 孔 晏、赵春红译《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税收译丛》2001年第4期。

    (2)杨 斌《OECD关于电子商务常设机构确定规则研究的最新进展》, 《税务研究》2002第4期。

    (3)严 安《电子商务税收对策》,《税务研究》2001年第3期。

    (4)萧明同《电子商务征税主张的国际比较——从美国免税区主张处处碰壁说起》,《税务研究》2001年第1期。

    (5)聂元铭、王生卫编著《网络经济》,地震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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