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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资源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开采《 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资源税纳税人实行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对于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销售)凭证保存齐全的纳税人,可实行据实申报的方式缴纳资源税。

      对于建账确有困难或账簿资料混乱,应税(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据实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证书”和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课税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产品的产量或移送使用数量不实的,采取核定数量或征收比例的办法征收。

      (一)“以药核税”。即以开采矿产品使用的炸药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对较少使用炸药开采或者由于地质条件差别大、变化大而导致开采一吨矿石使用炸药数量明显不等的情况则不适用此种方式。

      (二)“以电核税”。即以开采矿产品消耗的电量来间接推算纳税人应税产品的产量以及销量、自用量并计征资源税。采用这种方法也要注意适用条件,并取得电力等部门的支持,以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用电量。

      (三)“以器核税”。“器”指税控器,或运输、加工、开采应税产品的大型器具、设备或设施等。针对矿山企业销售矿产品使用电子衡器称重计量的情况,通过使用相应的电子计量衡税控器,从而如实掌握矿石的课税数量,相关部门在煤炭的采场、井口安置监控装置,以此统计运出量等。

      (四)增值税倒算法,即根据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倒算应税产品数量。

      (五)其他核定方式。

      第八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 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74号文件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征管的通知》宜府发[200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生产的纳税人,所开采、生产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必须依据地质勘探部门出具的矿产品鉴定书,依照资源税条例中规定的税目、税额确定,单位税额确定需要报批的,应按规定程序报送,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精选矿的,按选矿比折算为原矿数量,确定计税依据,按折算的收购原矿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代扣代缴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矿产品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开采应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的,暂缓征收资源税。

      第十三条 凡开采或生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列举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其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十四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出具,具体包括纳税人名称、品名、数量、资源税税额、纳税日期等内容,经征收机关负责人、专管员签字盖章,并附缴款书复印件有效。“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全国通用。

      第十五条 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并提供下列资料:企业财务制度、生产规模证明(开采证)、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纳税人公章。

      2、税务管理岗位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申请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3、税务管理岗位人员对涉税资料审核后,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然后交分局局长签署意见,报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

      4、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税政股(科)审核后,交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对符合开具条件的,由县(市、区)级税政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字号。

      (二)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 ,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资源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频繁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相关材料不再重复提供。

      2、税务管理岗位人员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核:税务登记证和资源税完税证以及填写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身份证相符。

      3、税务管理岗位人员审核无误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交分局局长审批。

      4、审批同意后,由税务管理岗位人员为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完税证号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字号,同时在纳税人所持的资源税完税证原件和复印件上填写“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字号,然后将复印件留底。

      5、为方便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也可由办税服务厅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的要求,整理和保管好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七条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者超过“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次月10日前,由税收管理员对所属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上月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进行查验核销,在“资源税管理证明”上加盖税收管理员印章和单位公章,注明“已核销”字样。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为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跨县(市、区)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缴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和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为1个月,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逐笔登记代扣代缴资源税税款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纳税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在24小时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同时暂停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 搞好纳税人的户籍管理。落实纳税人户籍资料的“一户式”管理,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建立健全资源税户籍管理档案。建立和完善国税局、地税局在户籍管理上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户籍管理的信息共享,定期开展户籍信息比对。对发现的管理盲点,及时采取措施,纳入税收日常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高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比例。在抓好日常纳税申报工作基础上,针对小矿山企业规模小、纳税意识相对淡薄、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现状,通过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从严从高定税、加强财务辅导等方式,督促和指导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升自主申报纳税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材料的审核和分析。在管理信息“一体化”建设中,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形成动态的企业档案,绘制税源分布图,使其成为制定资源税征管政策和加强征管的基本信息来源。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掌握资源税税源的静态和动态变化情况:

      1.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业已提供的数据进行分类、计算取得,包括利用税务总局下传的矿山企业增值税信息等。

      2.通过税源调查或普查的方式取得。

      3.从相关的互联网站(如矿业、统计、经济网站等)中取得。

      4.从国土资源、矿管、统计、国税、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物价管理、电力等部门获取。

      5.从矿产资源评估等中介机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获取。

      6.其他渠道。

      第二十七条 搞好纳税评估。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找出纳税企业、个人资源税管理的内在规律,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合不同产品和地区特点的评估模型,加强国地税信息沟通,了解企业流转税征收情况,及时、准确掌握企业产、销、存情况及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资源税纳税评估,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管理,帮助纳税人自查自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涉嫌偷、逃税款等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资源税协税护税体系。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国税、公安、国土资源、矿管、电力、工商、安全生产、技术监督、物价管理、乡镇、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的支持与配合,建立完善的部门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协税护税网络的作用,及时获取矿山企业开办、生产、销售、变动、关闭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地税主管机关及其主管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资源税税收管理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关于修改《 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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