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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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计税依据的解释 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税收的依据,计税依据是将征税对象数量化,并计算出税额的基础.计税依据按计算单位的性质分为两种。一种是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价值计算;一种是从量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自然单位计算。税务上讲的计税依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凡是对正确计算出税额产生影响的基础数据和资料都包括在内。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制虚假的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或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行为。
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后果:一是通过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种行为,征管法认定为偷税。另一种是通过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没有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纳税款。如,编造虚假依据后,增加了亏损,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按征管法64条处理,为编制虚假计税依据,处5万元以下罚款。
----参见《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总征管司编 - 国家税务总局为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制,充分体现税收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对《税收征管法》的修改意见,拟对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和调整,笔者试对总则和税务管理部分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仅供参考: 一、总则部分。 1、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此处应删除“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因为“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了这一含义,作为法律条款,在一句话中不应重复的表述。 第三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和第四款“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这两款含义不够明确,力度也不够,应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阻挠。” 2、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是税务信息化建设问题,内容是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信息的要求。应再加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协助或者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内容,更有利于信息化建设的快速、高效发展。 3、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应该为“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咨询服务。”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及“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内容,这样规定更具体些。 4、将第八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⑴、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⑵、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⑶、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⑷、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⑸、有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 增加:“⑹、有提供纳税担保和聘请税务代理的权利。”这样规定既完善又全面。 5、第十二条改为“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关系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增加“发现”二字就更完善了。 二、税务管理部分。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企业、企业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取消企业分支机构只对“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办理税务登记的限制条件,扩大到所有“经营的场所”。同时限定向“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样改就更全面更具体了。 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在第十六条后面另作为一条,以增强工商部门的责任,这是保证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把税务管理基础工作做实的很关键的一项规定。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各单独作为一条,即: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单独作为一条。将“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单独作为一条,以引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此项工作的认识。 3、将第十八条应改为“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增加“应当”两个字更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4、将第二十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同时将会计核算软件和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不须再备案,以减少重复备案量。 5、在第二十一条后面增加一条,即:“发票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外财务支出的合法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以保证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合法性、规范性。 6、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将“其他有关资料”改为“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更为准确些。 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依本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依照国务院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报送简易书面纳税申报资料。” 这样修改后更加具体明确。 8、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和事项。”增加“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显得更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三、税款征收部分。 1、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的内容,因为在第九十条已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纳税人依法申请减税、免税,必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取消第一款“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的规定,因为在第八条已规定了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权利的内容。 3、在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增加“(七)居民个人临时发生的应纳税行为”就更全面了。 4、将第三十七条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后,应责令其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限定“依法”核定和“应”责令其责令缴纳,更体现了税法的严肃性,并应与第三十六条交换一下顺序,这样先叙述完对所有纳税人“共性”的规定,再叙述对“个性”的规定。 5、删除第三十八条“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产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范围之内”和第四十条“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内容,因为这两部分内容已包括在第四十二条中。 6、删除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内容,将其放在第四十三条中。即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更规范些。 7、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更规范些。 8、将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放在“第四十条”后面,这样修改后使法律规定显得整体思路清晰、结构紧凑。 9、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或者破产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纳税人破产时需要交纳清算税款的,由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算缴纳。”增加了纳税人破产时税款清缴内容,明确了企业破产后税款的清算责任,保证了国家税款的安全。 10、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条都是有关欠税内容的规定,放在第四十六条后面更显得规范些。
- 对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官方解释好象没有,但是你可以从字面上进行分析的,就是说,如果税务局要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处罚的,除非你单位的这笔支出没有发生,是你单位编造出来然后入账的,并以此来增加费用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因此,你单位首先要明确,此笔业务支出是否是真实的,因为税法明确规定对于与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都是可以支出的,所以如果该笔支出确实是真实发生的,税务局是不能以此条款对你单位进行处罚的。根据我们的经验,税务局对于此类情况的处理,一般是对于少计的所得税进行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如果关系好的,也可以将调整部份减少你单位的应弥补亏损额(因为你提到了你单位还未缴纳过所得税,那就一定有应弥补亏损)。
《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释义如下:这一条款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该规定列明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该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都需要交罚款。法律依...
《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处理处罚的前提是纳税人主观故意,且有具体偷税手段,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最终事实;而第64条是虽然纳税人可能存在主观故意或有具体偷税手段,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最终事实或不具备主观故意或没有采取偷税手段,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最终事实的运用第64条处...
【解析】《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故选D。
对这种行为,征管法认定为偷税。另一种是通过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没有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纳税款。如,编造虚假依据后,增加了亏损,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按征管法64条处理,为编制虚假计税依据,处5万元以下罚款。---参见《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税总征管司...
《税收征管法》 第63条、64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