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总收入

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总收入
  • 确认企业的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一、应当征税的收入:
    1.销售货物收入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6)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7)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8)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价格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9)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10)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11)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其赠品不属于捐赠,应按各项商品的价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收入,其商品价格应以公允价格计算。
    2.提供劳务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对商品销售附带安装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1)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2)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5.利息收入
    (1)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
    (1)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9.其他收入
    (1)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2)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前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3)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具体包括: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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