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农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 一、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1)粮食(2)蔬菜(3)烟叶(4)茶叶(5)园艺植物(6)药用植物(7)油料植物(8)纤维植物(9)糖料植物(10)林业产品(11)其他植物 2、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1)水产品(2)畜牧产品(3)动物皮张(4)动物毛绒(5)其他动物组织《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五)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四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9%或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公告2019年第39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0年第17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二、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3年第8号)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五条(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0年第2号):“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个人所得税《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四、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7号)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五、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六、印花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七、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 第二条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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