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四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企业的权利义务,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第二章 分级管理和分工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办法,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汇总和报告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纳入统计体系;
      (三)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从总体上监督和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
      (七)参与研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负责监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八)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九)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事的培训工作;
      (十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和其监督的由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应当由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监督机构设立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主管部门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
      (二)省、省辖市(地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可以为企业的监督机构。第九条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名单,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第三章 监事会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可以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经济贸易、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员;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 需要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的,由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特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大型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至11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他企业的监事会由5人或者7人组成。
      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监督机构会同同级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会的成员由监督机构报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税会计资料教程免费索取

    联系方式 / Contact information
    需求描述 / Requirement description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