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 第十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二)会计报表附注;(三)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四)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资委对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国资委同意后可予以更换。第二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国资委专门说明。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以所在地区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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