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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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主观:土地增值税 清算时,房地产转让销售收入金额的确定,直接影响着土地增值税应 纳税 额的计算,非常重要。其中,以下3个重点值得特别关注。 转让房地产收取其他经济利益确认转让收入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 赔偿金 、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另外,《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关的经济利益”前提是纳税人发生了转让房地产行为,即房地产交易完成。 如果房地产交易未发生或者未完成(被撤销),即使纳税人取得了经济利益,也应当属于与转让房地产无关的经济利益,不应确认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而对于开发产品所有权转移则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 国税 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 股东 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同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对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有着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售后返租确认转让收入 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 公司 销售不动产,采取优惠方式要求购房者无偿或低价将不动产交给开发公司使用若干年。这一经营方式名义上是开发公司让利给购房者,实质上是优先取得了购房者的不动产的使用权,即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此方式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值得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实践中,对于将房地产企业以无偿或者低价方式取得的“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确认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税企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但在确定“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的具体价值时,税企双方容易产生分歧。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一定期限内房地产企业实际取得的使用收益,如对外转租取得的租金等来测算“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的具体价值,并据以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的具体价值确实难以确认的,则应按相 关税 收政策规定,判断房地产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 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计税收入视情而定 在房地产转让过程中,会遇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对于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在操作中,如何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是困扰主管税务机关的难点问题。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并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部分省市 地税 机关规定了“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这一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 目前,部分省市地税机关明确了对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 其中,主管税务机关在计算“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时,应当优先采集同一企业销售日当月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如果不存在当月价格的,可采集同一企业销售日前后3个月内的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如果不存在前后3个月内的销售价格的,可采集相同或者近似地段其他企业销售日当月或者前后3个月内的同类房地产销售价格。 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定“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也不能直接根据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核定其转让价格,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交易价,并考虑其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果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则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与此同时,如果房地产价格符合 法院 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时,可视为正当理由,即便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也可按转让价格确认收入。
法律客观:《 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九条
首先,应符合会计准则下的收入确认原则,即收入的发生时间需明确,金额需可靠可衡量,与公司业务相关,且相关成本需已计入。其次,收入来源需明确,这意味着土地出让合同已签署,转让手续已完成,土地收益权已确定。再者,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的计算需依据国家规定的土地增值税税率,税款需计入税务机关账户,以...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该房地产公司销售的商品房虽然未全额收到购房款,但因按全额开具了商品房发票,因此应按照不含税价格1200万元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情形二、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了两套商品房,甲套商品房合同金额200...
法律主观: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法律客观: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四十条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 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 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