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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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十、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 总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章 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审理范围 第三章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提请和受理 第四章 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审理程序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第十八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书面审理 第二节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会议审理 第三节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二)检...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制度已经取消,改革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249号)省质监局...
2002年3月19日,大庆市局经侦支队侦破了郑碎英、张岳兴虚开增值专用发票7026万元的特大案件,此案是公安部立为黑龙江省惟一一起挂牌督办经济案件。自2001年3月,犯罪嫌疑人郑碎英在大庆市大同区注册了大同区化星机电有限公司,并开始进行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犯罪,虚开出增值专用发票18575346元。同年5月又以...
《条例》最初曾明确罚款数额3万元以上即为重大违法记录采纳的是部门规章可以设定的罚款数额的上限,但在讨论中大家认为,对于一般行业来讲3万元是合适的,但对于一些特定行业,3万元的标准则过低,部分项目甚至可能出现没有合格供应商的情况,如保险等金融行业,轻微的违法行为罚款额都将远远超过3万元。最终...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