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税收条例

1984年税收条例
  •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的税目、 税率和扣除项目,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 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 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从事进口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的甲类产品,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生产的乙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五条 “扣额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税率

    上项“扣除金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金额。

    第六条 “扣税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上项“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已纳税额。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外购部分的 “扣除金额” 和第六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税额”,可以按当期购入数计算,也可按实际耗用数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应纳的税额;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产品的,应补交已扣抵的税额。

    第九条 采用“扣额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扣除金额大于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其不足扣抵部分,应从以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额中继续扣抵。

    采用“扣税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扣抵时,亦比照上项原则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已生产的应纳增值税产品, 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应视同销售, 依率纳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 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 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 免税;已经缴纳增值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 避孕药品,免税。

    三、 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 其他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征收增值税可以分别采取分期核实的方法, 定率征收、 年终结算的方法,单台(机)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体采取哪种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缴纳增值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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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税 目 ┃税率%┃ 扣 除 项 目 ┃ 说 明
    ─────┻─────────┻───┻────────────┻──────
    甲类 ┃1.机器机械及其零┃ 14 ┃外购的原材料(包括原料及┃
    ┃配件 ┃ ┃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
    ┃ ┃ ┃件)、燃料、动力和计入产┃
    ┃ ┃ ┃品售价内的包装物的金额 ┃
    ┃2.汽车 ┃ 14 ┃ 同上 ┃
    ┃3.机动船舶 ┃ 10 ┃ 同上 ┃
    ┃4.轴承 ┃ 14 ┃ 同上 ┃
    ┃5.农业机具及其 ┃ 6 ┃ 同上 ┃
    ┃ 零配件 ┃ ┃ ┃
    ┃ ┃ ┃ ┃
    乙类 ┃6.钢 坯 ┃ 8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钢锭、废钢铁
    ┃ ┃ ┃铁、钢坯的税金 ┃的应扣税金按
    ┃ ┃ ┃ ┃照生铁的适用
    ┃ ┃ ┃ ┃税率计算。
    ┃7.钢 材 ┃ 14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同上
    ┃ ┃ ┃铁、钢坯、钢材的税金 ┃
    ┃8.自行车 ┃ 16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配件┃
    ┃ ┃ ┃、工具件和自行车的内外胎┃
    ┃ ┃ ┃)的税金 ┃
    ┃9.缝纫机 ┃ 12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机外┃
    ┃ ┃ ┃机外配件、工具件)的税金┃
    ┃10.电风扇 ┃ 16 ┃ 同上 ┃
    ┃11.印染绸缎及其┃ 10 ┃外购绸缎坯、色织绸缎及本┃企业用自产丝
    ┃他印染机织丝织品 ┃ ┃色和色织机织丝织品的税金┃连续生产绸缎
    ┃ ┃ ┃ ┃坯、色织绸
    ┃ ┃ ┃ ┃缎、印染绸缎
    ┃ ┃ ┃ ┃及其他机织丝
    ┃ ┃ ┃ ┃织品的,应按
    ┃ ┃ ┃ ┃规定缴纳丝的
    ┃ ┃ ┃ ┃产品税。
    ┃12.西 药 ┃ ┃ ┃
    ┃ 原料药 ┃ 10 ┃外购原料药的税金 ┃
    ┃ 成剂药 ┃ 12 ┃外购原料药、成剂药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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