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 根据《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执行《征管条例》和本办法。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税务局或税务所办理税务登记。但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应税自产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四)经省、市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第五条 歇业、废业、破产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工商登记前,结清税款,缴销票证,并编制《财产盘存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税务登记。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停业登记或歇业、破产注销登记时,应将其申请登记表副本抄送同级税务机关。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应每两年内检验一次,每五年内更换一次。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条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代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手续。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国家新订、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并从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第十条 《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第十一条 纳税情况正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自核自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申报,可用税收缴款书代替。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购货登记簿》。从企业购货时,由供货单位按次填记供货数量、金额。从其他渠道进货时,由经营者自行填记。第十三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各项税收,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纳税人离开所在县(市)从事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跨地区经营者除外)或提供劳务,应持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核发《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应一地一证、一次一证,并限期缴销。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征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该案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只补税不罚款的,奖励金额不超过补税额的百分之十。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辽宁省工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不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年应纳税额计税。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

  • 辽宁省根据《 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制定实施办法,旨在规范省内车船税的缴纳与管理。车船税的纳税人包括在我省境内拥有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需根据《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缴纳相应税额,捕捞、养殖渔船、军队专用车船等特定情况下享有免税或暂免政策。对于公共交通车船和农村居民在农村地区...

  • 因此,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领购手工版普通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会统一核定为百元版手写普通发票,并限定次领购数量为1本。这一规定的具体执行,旨在规范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的发票使用管理,确保税收征收的公平与效率。

  • 法律分析:1、2021年九月一号房产契税新政策——辽宁省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征收。同时,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减征或免征契税。其中,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

  •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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