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中,第四章详细规定了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顺序。首先,拍卖、变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保管费、仓储费等,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需支付拍卖、变卖活动中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所有费用)。若买受人未能按约定领取拍卖物品,买受人需支付自应领受之日起的保管费用。其次,税款...

  • 抵税财物的变卖在无法委托拍卖或不适宜拍卖的情况下进行,具体操作办法如下:第二十条,针对鲜活易腐或易失效的商品,以及经过两次拍卖未成交的财物,税务机关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要求被执行人自行处理。变卖价格需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和出厂价,保证公平、合理且合法。对于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商...

  • 在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是至关重要的。根据试行办法第五章,税务人员必须遵循严格规范。首先,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不合法的费用摊派或索取都是被严禁的。如有税务人员违反,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无论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收购,还是委托他人,这类行为也将受到相应的处分。...

  • 第二条明确,税务机关通过拍卖或变卖抵税财物,以所得款项抵偿税款和滞纳金。其中,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公开竞标,将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方;变卖则是指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要求纳税人限时处理或由税务机关直接定价出售。抵税财物指的是因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的,或已设有纳税担保的商品、...

  • 第十八条明确了后续处理方式,如抵税财物流拍后,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后可能选择变卖,除非是不动产或文物,它们必须进行第二次拍卖。若第二次拍卖也流拍,抵税财物将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等费用。最后,第十九条指出,税务机关有权自行或由上级税务机关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体现了灵活性和规范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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