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重复纳税?

如何避免重复纳税?
  •   无论永久性差异还是时间性差异,税务部门都会在所属年度进行纳税调整。永久性差异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可以转回的,因而纳税人可以不需要备查登记;而时间性差异所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可以转回的。因而,纳税人就要建立纳税调整备查簿登记,以便今后对有利于自己的涉税事项进行调整,避免重复纳税。

      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在涉税事项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不同,因此,纳税企业在一定时期的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就会因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差异,这种差异可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这种差额在本期发生,并且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扣除。
      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其发生是由于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入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如折旧时间不同的差额、广告费结转以后年度、开办费摊销时间不同的年度差额等等。时间性差额发生于某一时期,但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转回扣除。
      永久性差异主要有:税法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计税工资和业务招待费以及业务宣传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借款费用,超过规定标准的佣金等等。
      时间性差异主要存在开办费摊销、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仅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种跌价准备、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非货币 和债务重组及视同销售在资产处置上的时间性差异等等。
  •   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重组税务处理的纲领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后,一直受到税企双方的高度关注。由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计税基础不同,“特殊性税务处理”反而会在一些情况下造成重复纳税,这应引起重组双方足够的重视。

      举例来说,甲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是1000万元,公允价值1亿元。2010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乙公司收购A公司80%的股权,同时增发4000万股股份支付给甲公司,价值8000万元。以上交易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其他“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2011年9月,甲公司将乙公司4000万股份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格9800万元。2011年10月,乙公司将A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丁公司,转让价格8800万元。

      如果在2010年度的股权收购环节,甲、乙双方选择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应分别缴纳的税款计算如下:

      在2010年度的股权收购环节,甲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乙公司取得的A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是800万元(1000×80%),甲公司取得的乙公司4000万股份的计税基础,是转让的A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即800万元。2011年度,因股权转让,甲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250万元[(9800-800)×25%],乙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000万元[(8800-800)×25%],甲、乙公司共缴纳税款4250万元。

      但是,如果2010年甲、乙双方不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是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上述交易中,甲、乙双方应缴纳的税款金额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2010年度的股权收购环节,甲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800万元[(8000-800)×25%]。甲公司取得的乙公司的4000万股份的计税基础是8000万元,乙公司取得的A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是8000万元。2011年度,甲、乙公司因股权转让,甲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450万元[(9800-8000)×25%];乙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万元[(8800-8000)×25%],甲、乙公司共缴纳税款650万元。

      从整个交易看,在两种方式下,甲公司在两种方式下税负相同,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250万元,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时先后分两次纳税,一共也是2250万元(1800+450),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比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可以递延纳税;乙公司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比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纳税1800万元。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股权收购方获取的股权,其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方的原计税基础,其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在股权重组双方再次转让股权时需要分别纳税;而如果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股权转让方按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纳税后,因计税基础的连续性,股权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公允价值。基于此,在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的重组交易中,如果重组各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也会出现上述重复纳税的税务处理结果。

      在原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该文件的规定与59号文件的宗旨是一致的,也会造成整体资产转让的重组双方重复纳税。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改变了整体资产转让重组双方重复纳税的税务处理方式。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该文件结束了整体资产转让重组双方重复纳税的税务处理方式。但对于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没有此类规定。

      59号文件出台后,一些企业为了减少当期的税金支出,使并购重组能够顺利进行,也会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有一些企业重组后会长期持有收购股权,这也会使得“特殊性税务处理”造成的税负摊薄。不同的企业,在具体处理时的选择因此会有所差别。

      总体来讲,5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对降低企业重组时税务负担,促进合理的产业整合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使重组双方重复纳税的可能。因此,进行企业重组的各方应结合重组目的,未来对重组资产的经营及持有方式,分析递延纳税的时间价值、重复纳税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审慎选择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方式。
  • 进行土建工程的单位与你们结算时是他们开发票,你们付款的,是你们工程成本的一部分,而你们与发包方结算时才是你们开发票,发包方付款,是你们的收入。因而,不存在重复纳税的情况..................
  •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相关税法同时规定,总承包人在扣缴营业税的同时,还要一并扣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 【法律分析】1.低税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国外来源的所得,单独制定较低的税率征税,以减轻重复征税。2.扣除法即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将其在国外已纳的所得税视为费用在应税所得中予以扣除,就扣除后的部分征税。也不能彻底解决重复征税。3.免税法(豁免法)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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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案】:B,D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同时征收相同或类似的税收。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有两种:免税法和抵免法。

  • 它违背税收的合理负担原则,故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收制度时应力求避免。重复征税主要有以下几种:1.对同一商品流转额课征多种税收;2.一种税收在商品流转的各个环节上多次课征;3.在工业生产中对原材料和中间产品、出厂成品分别征税;4.对涉及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同一征税对象,两个国家都进行征税,即国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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