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包括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审核确认、监督检查以及跟踪问效等内容。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按管理模式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两种类型。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是指按税法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但需要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不论是否向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在具有审批权限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批准前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事先备案登记前,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按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七条 税收优惠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章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管理

      第八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范围: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减征或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并明确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的审批权限:

      (一)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申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外,凡是符合审批类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申请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十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执行一次审批制度。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应当在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纳税人不得享受审批类减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审批类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没有减免税起始时间规定的,按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的时间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优惠,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报送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1):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申请表》(附件2);

      (二)减免税所属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三)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国家鼓励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取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证明文件(原件);

      (四)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据复印件;新办企业需另附报公司章程及注册验资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材料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类减免税优惠项目工作流程》(附件3)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办理接收、核查以及将材料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直接提交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移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按照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申请的减免税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五)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有效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5)和《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6),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六)有权审批税务机关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接收纳税人直接报送或基层税务机关移送的申请资料,并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工作流程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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