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有分别是什么意思?区别在哪里?
3个回答财税会计专题活动
- 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法人企业可以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 企业法人制度使企业摆脱了对非法人的依赖关系,获得了一种独立存在的生命力,有 利于企业发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我国民法应当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私营企业应当具有明确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地位,确保其民事权益。
私营企业可分为法人类型的私营企业(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私营企业。法人类型的私营企业的法律资格在法律上已有较明确的规定,但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私营企业在法律上的资格并不十分清晰。本文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资格出发,探究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私营企业的法律资格问题。
一、非法人组织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一)现行法律没有解决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
确认民事主体资格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目前对民事主体的基本认定是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和实施而形成的。我国《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曾经讨论过是否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确定一种第三民事主体,将合伙等非法人组织包括进去,但最终还是沿袭了大陆法系二分法的立法体制,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但同时,又按照我国经济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情况,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即在民事主体部分规定了“两户一伙”和“合伙型联营”这类特殊的民事主体。从形式上,《民法通则》对于合伙等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未置可否。这种做法一方面使《民法通则》在突破传统二分法的主体立法体例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进步性;另一方面又使《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划分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在实践中不便操作。
2002年12月23日,提交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 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讲: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条调整范围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依然没有就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提出解决的方案。
(二)确立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1.确立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意义
民事主体,也称民法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资格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人的活动为第一前提。从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相互关系来,主体既是客体中物的占有者和行为的实施者,也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法律上,人的涵义不仅包括公民(自然人),而且包括享有主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民事主体作为法律概念,意味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国家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参加各项民事活动,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和限制。法律人格体现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存在的基础,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并非是指某人享有特定的民事权利,而是指一般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可能,即法律上赋予一般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为民事义务能力,民事权利主体同时也为民事义务主体。
2.确立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本质条件
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民事主体从产生时起,就不仅有自然人的形式,而且还有某些社会团体的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当某些社会团体以自己为基本经济单位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时,它们就在客观上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1)商品交换是产生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
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交换是在平等的商品交换者之间进行的,每一个商品交换的参加者,为了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必须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人格和地位。
(2)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主要是商品交换者之间的相互让渡和转手。因此,只有那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接受转让的个人或团体,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在许多情况下,让渡和转手商品所有权的人并不是商品的所有者,但只要他(它)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自主地处分一定的商品的所有权时,就应认为他(它)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
(3)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构成民事主体的重要因素
民事主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在简单商品生产的条件下,刑罚手段是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的日趋完备,承担财产责任就逐渐成为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基本途径。
(4)民事主体必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
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认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一定历史时期,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旦被国家和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后,便能够以自己所有或归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为基础,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
3.确立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现实需要
现代各国民法大多在自然人、法人之外,承认有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某些主体性组织存在,但对这类具有民事主体性组织的称谓则不尽相同,德国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之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我国台湾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我国有些学者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针对法人组织的概念,作者在文中统称该类组织体为非法人组织。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非法人组织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广,这些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免不了要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形成诉讼。如果法律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
(三)关于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立法矛盾
1.实体法之间的矛盾
我国的《民法通则》持二元主体论。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里,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此外,《著作权法》、《国家赔偿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表达了同样的理念。
2.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上规定表明,我国也已采取立法形式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无疑,这将有助于维护其组织利益,也有助于保护其所参加的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法未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而两大诉讼法却明确给予它们以诉讼主体地位。
(四)国外立法例分析
1.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198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将这些非法人团体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饶有意味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然仅有自然人的规定,但经后来的修正,不仅承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甚至把合伙也视为法人的一种。这种异常的规定,一方面常被人用来引证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范例,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搅浑了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在内容上的稳定性及在逻辑上的自足性。1 事实上,合伙的团体属性的确很难为自然人所容纳,但要纳入法人范围,必然要冲破传统法人的安定性。应当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是一种冒险的游戏,它打破了逻辑上对民事主体的基本分类,同时也违背了继承罗马法的初衷。这种危险性的做法,被有些国家所察觉,这些国家使用了诡秘的“准用”法人的术语,来解决两难的困境。
在英美法国家,本身就并不赞赏大陆法国家由法概念演绎出来的二元结构,它们注重法的实用性,讲求务实,以解决实际问题。因而,法律观念中似乎充满了创造精神。如大陆法国家,讲企业形态的法定主义,不符合法定形态的组织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在英美法国家,不讲企业形态的法定主义,法律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生活中的创造。这似乎印证了庞德所说的法律不是逻辑,而是活的生活的格言。尤其是在美国,合伙的各种形式已经达成了登峰造极的地步。2这在大陆法国家是无法想象的。而引人注意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也将合伙视为法人。在大陆法的眼里,法国的做法已是一种对法人制度的反动,更何况美国那种令人眼花缭乱的合伙形式都成了法人,简直不可思议。或许,大陆法的思维在英美法上并不能起到实际的效果。
不过,正如法人之所以成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一样,在理论上总得要为合伙的身份辩护,当理论上暂时尚不能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之前,将合伙依附于法人而成为民事主体的做法还是值得称道的。合伙的事例,也许说明了一种新生事物在起初产生时所经历的某种挣扎。虽然合伙从自然人中分离出来显得有点畏缩,并投向了法人的怀抱,似乎并没有彻底地解决问题,但这一现象预示着一个信号:即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内部开始产生了分化,甚至有可能导致瓦解。这有助于理解德国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规定,而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同时,对学理上提出的“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的观点,至少在认识上也不会感到太意外。
2.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具有民事诉讼能力,这是各国法均给予明确肯定的。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就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得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同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其后,德国商法也承认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名公司、两合公司为诉讼主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有法人资格的协会和公司,只要有自己的领导机构,可以作为被告应诉。”在美国,尽管普通法不允许合伙企业或其他非公司性团体亲自进行民事诉讼,只允许其成员以个人身份充当当事人,但许多州效仿纽约州的做法,认定“合伙可以用自己的名称进行活动”,“为某一团体而进行的诉讼,由该团体主席或财务主任提起,而在向他们所领导的团体提起的请求中,应当把他们作为被告写入,向该团体主席或财务主任提出的诉请并不导致作出直接针对他们的判决。”1另外,在美国,公司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公司,即法人;另一种是事实上的公司,即成立时未履行全部法律手续,不能以法人资格进行登记的公司,当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实际从事活动时,就成为事实上的公司,法律承认其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资格,无论该公司,或另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对该公司的存在提出异议。2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和分类
(一)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非法人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人组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切组织。狭义的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如合伙组织、非法人的私营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企业集团、非法人公益团体、个人独资企业、筹建中的法人等。本人所涉及的非法人组织就是狭义的非法人组织。
根据以上定义,非法人组织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法成立
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1这是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性要件,也是判断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之一。
2.具有组织稳定性
首先,在构成上,非法人组织是多人的集合,这种集体不是临时和松散的人员集中,而是以自身一定的目的而成立和存在,并拥有名称、组织机构及相应的代表人和管理人,表现为团体形态。其次,非法人组织可以形成独立于其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通过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团体,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再次,非法人组织通常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这种相对独立性表现为非法人组织对其财产或经费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可以支配和使用。因此,非法人组织的团体性特征使其明显不同于以个人形态存在的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组织体。法人是具有法律要求条件的组织体,其设立程序、财产数额、机构设置、议事规则等均由法律明文规定。非法人组织虽然也存在设立程序,但在机构设置、议事规则等方面,一般是由上级组织、开办单位、或者是组织自己决定,法律对此一般不作强行规定。
3.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这种限制有的与法人相同,如不享有肖像权及经营范围上的限制等,有的限制与法人不同,其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上级授权不得为他人担保等。
4.具有诉讼能力
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以其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非法人组织一般有自己的名称,并有权以自己的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这不同于只能以所属法人名义对处交往的法人职能部门。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该非法人组织承担,而不是由组织的代表人或其他成员承担。这一特征是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组织实体,而不是作为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
5.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是其存在和运营的物资基础,也是它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法律保障。因此,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既是非法人组织的一个特征,也是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在内部和外部形态上,都具有自己的特点。在外部形态上,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具有不完全独立的特征。这种不完全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归组织所有。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的来源,或是组织成员集资,或是创设单位的划拨或投资。因此,非法人组织的财产真正所有人是组织的成员或团体的创设单位。第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基于所有关系,与组织外的某些其它财产有法定的责任关系。由组织成员集资而成的非法人组织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在法律归属上是同一的。例如,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未投入合伙经营体中的个人财产与合伙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分割界限;在合伙型联营体中,组成联营体的各单位未投入联营体的所有其它财产与该联营体的财产在法律上亦是不可分割的。由上级创设单位的投资或划拨的财产、经费构成的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与该上级单位的其它财产在法律上也归属于同一主体。非法人组织财产的这种不独立性,决定了非法人组织财产责任能力的不完整性,即由组织外与之有法定责任关系的财产为之负连带责任。在内部形态上,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归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以确保该财产的整体性和稳定性,以便实现组织利益。非法人组织与其财产的关系虽非所有关系,但也是一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排他效力的物权关系。非法人组织中,有一类特殊的组织不具有财产或经费,但因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权利能力,也属于非法人组织,比如,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织。
6.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 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当其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非法人组织成员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上述特征就可以说明,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组织,在民事权利主体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二)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工会等。1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 人民银行、名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 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按创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公民或法人之间合伙创设的合伙组织(如个人合伙组织和法人合伙型联营组织),及单独创设的独资组织(如企业法人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创设的目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后一标准之划分,在现实中具有重要意义。
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是指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乡村集体企业、非法人私营企业和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也包括其他的非法人经营体(包括以家庭共同经营为特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通过订立合同而产生的非法人的企业承包经营体、企业集团以及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中的企业)。
非经营性的非法人组织包括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要有以下类型:(1)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三、非法人私营企业分析
按照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前二者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私营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 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私营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 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私营合伙企业除了具有合伙的一般特征外,还有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合伙之处,例如,合伙企业须向工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而个人合伙则不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此外,合伙企业还享有一般个人合伙所不能享有的权利,如订立合同、申请贷款、申请企业破产、与外商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等。所以说,私营合伙企业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非法人企业,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不同于简易合伙。这种合伙由合伙协议和合伙组织构成,不仅仅是合伙人之间单纯的契约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团体色彩。其团体性表现在:(1)合伙一经成立即确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2)合伙经营事业的种类、利益的分配、义务的承担、退伙、入伙等事宜,原则上须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3)少数人的退伙不影响合伙的继续存在;(4)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或私自抽取合伙财产;(5)对于合伙人债务,须以合伙财产第一顺序清偿后,始得对合伙人个人财产提出清偿请求;(6)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与其对合伙的债务主张抵销。个人合伙因其上述团体性特征而成为非法人组织,并且是一种较为典型的非法人组织。
(三)合伙联营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在法律性质上与上述个人合伙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合伙联营的成员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种合伙型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按照一定的比例出资而组成的新的经济实体,它没有脱离原出资的企业、事业单位,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该联营具有各方共同经营、共分损益的特征,因而亦属于非法人组织的一种。
(四)家庭共同经营体
以家庭经营为特征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学者将其称为“家庭共同经营体”。1这种经济实体的组织形式是家庭,共同劳动和经营的基础是家庭内部的婚姻和血缘关系。作为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家庭共同经营体”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经营体。在这里,家庭不再仅仅是消费单位,而且应该是经营单位。经营的内容可以是农业经营、工商业经营或其他经营。该家庭以这种经营为职业,以这种经营的收益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2)必须是家庭成员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如果是家庭的某一成员独自经营,其他成员不参加经营并且有固定的其他收入,则不构成家庭共同经营。家庭共同经营还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区分。第一,依经营自主权的大小,可分为家庭承包经营和家庭自主经营。家庭承包经营(例如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的特点是作为经营主体的家庭不享有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只享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这是一种主体不能完全自主的经营方式。家庭自主经营(例如农村的专业户、城镇的个体工商户)的特点是生产资料属于经营者所有,经营者对于经营的内容和方式的选择有完全的自主权。第二,依经营的内容,可分为农业经营和工商业经营。二者的重要区别在于经营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农业经营的经营权来源于经营者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如农村的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或果园承包合同等;工商业经营的经营权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是经营权基础。
家庭共同经营体以其自身的经营特征而成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是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家庭共同经营体以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和经营为基础,经营收入归家庭共有;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户”的名义起诉,其中起字号的以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以户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这种家庭共同经营体,在性质上虽仍属于个体经营,但已不同于普通的个人经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户虽然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但因其缺乏团体性特征,没有形成区别于自然人的团体人格,因此不能成为区别于自然人的非法人组织。
结 语
鉴于私营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法律地位的明确也显得日益重要。我们认为,《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的特别法应当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私营企业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和地位,消除目前立法上的矛盾现象,以确保私营企业的合法民事权益。 - 法人企业总公司
非法人企业是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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