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利用核定征收在税务筹划中的作用

怎样利用核定征收在税务筹划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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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核定征收的法定情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核定征收”是指在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因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即“核定征收”是在不能取得准确纳税资料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退而求其次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作为一种保障国家征税权有效实现的制度,在我国目前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中小企业纳税人核算能力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核定征收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38号)》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扩大了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情形,调整了应税所得率幅度,增加了纳税人申报调整的责任,核定征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新征收办法的改变利弊共存,各地具体操作的方法和技术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够规范、对核定争议的救济制度亟需完善等,都是核定征收制度需要改进的方面。作为查账征收的特殊补充手段,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过渡措施,国税发〔2008〕30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二、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着重解决了企业所得税征管中两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明确规定: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三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上市公司;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会计、审计、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等特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三条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于VC/PE、创 司等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国税发〔2008〕30号及国税函〔2009〕377号并没有明确,因此各地的具体规定和实践操作不尽一致,使得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因地域不同而税负各异。国税总局27号公告明确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就是将股权投资企业纳入特定纳税人范围,进而统一和规范了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征管。
    三、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随主营项目(业务)核定征收所得税
    根据国税总局27号公告,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①?按照国税发〔2008〕30号,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②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③?作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全额并入企业当期取得的应税收入中,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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