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晚开讲:合伙企业税务原理,合伙企业要缴纳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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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企业以管理权和出资权的分离、税收的特殊性、利润分配的灵活性和无需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优势,更有利于资本与管理的有效整合,并得到越来越多的投资人的认同。截止2016年6月,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有限合伙企业达到90651家(在业和存续),仅在2015年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就达到65150家,福建达到1880家。本文结合国家和地方出台与有限合伙企业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基本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无需就合伙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就个人从合伙企业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然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就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需要就个人从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所得税。因此,二者相比,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双重税负的问题。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的现行有效的主要法规政策如下:
(一)16号文(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二)91号文(财税[2000]91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1、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3、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不利于专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84号文(国税函[200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但是,对合伙企业其他收入并没有明确规定。
(四)65号文(财税[2008]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合伙企业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91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1)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2)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4)业务招待费支出。
(五)159号文(财税[2008]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即第二条“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然而,159号文没有区分法人及其他组织从合伙企业取得收入的类型和性质,均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显然与合伙企业法不相符。
(六)62号文(财税[201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在9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对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
(七)116号文(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各地方实施情况
在地方法规和政策层面,各地方政府为鼓励出台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其中都含有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规定。纵观各地出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大多只是重复上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但也有细微的突破。以下分别以上海市、北京市和福建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例:
(一) 上海市《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对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2011年5月3日发布的政策修订版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一节中,仅仅保留“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其余已全部删除。
(二)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确认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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