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管理条例

增值税管理条例
  • 准对象:申请误征退税、政策性退税的纳税人。

      核准内容:误征退税、政策性退税。

      核准条件:

      1.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多缴的;

      2.提供误征税款、政策性退税所属期纳税申报资料和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

      3.提供误征税款、政策性退税所属期企业财务资料;

      4.提交《退税(抵税)申请审批表》及书面申请。

      核准程序:

      1.纳税人将《退税(抵税)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征收、检查分局核准。

      2.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即时核对电脑中纳税人已缴税款记录,审核无误的,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

      3.属误征税款退税的,于受理当日将文书资料送征收分局征收科、检查分局主管科室审核。属政策性退税的,于受理当日将文书资料送征收分局税政科、检查分局主管科室审核。

      4.征收、检查分局主管科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审核完毕,签署是否同意退(抵)税意见,并将所有资料报送分局分管领导审核。

      5.分局分管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资料退回主管科室。主管科室在5个工作日将审批表内容和审核意见录入电脑,将一联《退税(抵税)申请审批表》交税收宣传咨询窗口送达纳税人,一联留存本科,其余联次和全部资料送计财科(检查分局主管科室应将其余联次和全部资料交分局办公室转送征收分局计财科)。

      6.计财科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同意退税的开出《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手续。

      7.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到窗口领取《退税(抵税)申请审批表》。

      核准时限:30个工作日。

      核准依据:《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
  •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开放分类: 法律、增值税

    国务院令第134号

    颁布日期:19931213 实施日期:199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在 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 还是在以后的收入中抵减掉比较简单。
    什么退税之类手续太麻烦了,最好不要用。。
  • 法律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包括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丛丛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於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根据《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

  • 《营业税条例》第一条在 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二、营改增简介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是指以前缴纳营业税的应税项目改成缴纳增值税,增值...

  • 1. 法规分析:第一条旨在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并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行为。该条规定是根据《 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规定》适用于专用发票的管理。2. 专用发票定义:第二条明确了专用发票的定义。它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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