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纳税人的判断标准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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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1.住所标准——习惯性住所
这里所说的“住所”是税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说居住的场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住所的解释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
(1)户籍:人们通常称为户口, 公民通常在我国是有户口的,但在我国常驻的外籍个人,虽因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居证等而纳入我国户籍的管理范围,但其不属于由于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因而不属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
(2)经济利益:一般是考虑个人的主要财产、经营活动中心等因素。
(3)习惯性居住:根据国税发(94)089号文的有关规定,习惯性居住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通常理解为个人在一地完成工作任务、一项事物或滞留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返回该居住场所。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 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 境内居住的个人,则 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2.居住时间标准
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 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据此,我们在实际判定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需要掌握的要点有:
第一,看其在 境内是否有住所。如有住所,即为居民纳税人,不再考虑其居住时间长短的问题;
第二,其在 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要根据其在 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来判定该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即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征税对象范围: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均应向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义务:负无限纳税义务。
如某外国人2003年2月12日来华工作,2004年2月15日回国, 2004年3月2日返回 ,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去了日本,2004年12月1日返回 ,后于2005年11月20日离华回国,则该纳税人2004年度为我国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2005年度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 - 一、居民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根据以下条件界定
(一)住所标准
这里所说的“住所”是税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说居住的场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住所的解释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
1、户籍:人们通常称为户口, 公民通常在我国是有户口的,但在我国常驻的外籍个人,虽因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居证等而纳入我国户籍的管理范围,但其不属于由于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因而不属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
2、经济利益:一般是考虑个人的主要财产、经营活动中心等因素。
3、习惯性居住:根据国税发(94)089号文的有关规定,习惯性居住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通常理解为个人在一地完成工作任务、一项事物或滞留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返回该居住场所。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 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 境内居住的个人,则 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居住时间标准
1、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 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2、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3、在实际判定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需要掌握的要点有:
第一,看其在 境内是否有住所。如有住所,即为居民纳税人,不再考虑其居住时间长短的问题;
第二,其在 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要根据其在 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来判定该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即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人。
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4、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二、居民纳税人的征税对象范围
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均应向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负无限纳税义务。
例如:如某外国人2003年2月12日来华工作,2004年2月15日回国,2004年3月2日返回 ,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去了日本,2004年12月1日返回 ,后于2005年11月20日离华回国,则该纳税人2004年度为我国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2005年度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
四、 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公式解析
1、居住时间在0-90天以内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可以理解为:居住时间不同的外籍个人,纳税义务也不同,这是通过公式中的“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等比例来体现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说明就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纳税,“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说明就境外工作期间的所得纳税。我国税法规定,外籍个人居住时间不足90天的.境内所得境外支付是免税的,境外所得是不纳税的。“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说明只就境内支付的部分纳税,境外支付的部分不纳税,“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说明只就境内工作期间的收入纳税,境外工作期间的收入不纳税,两个比例合起来就是只就境内所得境内支付部分纳税。
例如:A国公民在 境内无住所,于2010年3月1日-5月28日在华工作(3月1日入境,5月28日离境).每月取得 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2.4万元;每月取得 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4万元,3月=[(24000+40000-4800)*30%-3375]*4000164000)*(30.5/31)=5307.4(元)(3月1日入境按0.5天算,本月在 的工作天数为31-0.5=30.5(天);4月=[(24000+40000-4800)*30%-3375]*(24000/64000)=5394.38(元);5月=[(24000+40000-4800)*30%-3375]*(24000/64000)*(27.5/31)=4785.33(元)(5月28日离境按0.5天算,本月在 的工作天数为28-0.5=27.5(天))。如果改为A国公民在 境内无住所,于2010g3月1日-5月28日在华工作,每月取得 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2.4万元,每月取得 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4万元;其中5月5日回A国加班,14日回到 ,回国期间取得境外企业支付的加班工资1万元,1-4日为4天,5月5日离开 按0.5天算,14日回到 也按0.5天算,15 27日为13天,28日离开 按0.5天算。因此5月的工作天数=4+0.5*2+13+0.5=18.5(天)。5月=[(24000+40000+10000-4800)*35%-6375]*(24000/74000)*(18.5/31)=13393.55(元)。
2、居住时间在90天-1年之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可以理解为:居住时间在90天-1年之间的外籍个人,境内所得纳税,境外所得免税。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表明只就境内工作期间的收入纳税,境外工作期间的收入不纳税。
如某A国公民在 境内无住所,于2010年3月1日-2010g7月28日在华工作(3月1日入境,7月28日离境),每月取得 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2.4万元;每月取得 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4万元,3月=[(24000+40000-4800)*30%-3375]*(30.5/31)(3月1日入境按0.5天算,本月在 的工作天数为31-0.5=30.5天);4月=[(24000+40000-4800)*30%-3375]=14385(元)(5月、6月—样);7月=[(24000+40000-4800)*30%-3375]*(27.5/31)=12760.89(元)(7月28日离境按0.5天算.本月在 的工作天数为28-0.5=27.5(天))。如果改为某A国公民在 境内无住所,于2008年3月1日-7月28日在华工作,每月取得 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2.4万元,每月取得 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4万元;其中7月5日回A国加班,14日回到 。回国期间取得境外企业支付的加班工资1万元,3月、4月、5月、6月与上文相同,7月的工作天数=4+0.5*2+13+0.5-18.5(天),7月应纳税额=[(24000+40000+10000-4800)*35%.6375]*(18.5/31)=10649.44(元)。
3、居住时间在1年-5年之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可以理解为:外籍个人境内居住1-5年。仅对境外所得境外支付的收入免税,其收入都要纳税。对免税部分,是通过两部分来体现的:“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和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是指针对境外支付部分征税;“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是指针对境外工作间的纳税。两部分合起来,就是指针对境外收入境外支付的部分纳税,用1减去,就是指对境外收入境外支付的部分不纳税。
如A国公民在 境内无住所,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3月28日在华工作(2008年1月1日入境,2009年3月28日离境)。每月取得 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2.4万元;每月取得 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4万元,2008年1月-2009年3月每月均=[(24000+40000-4800)*30%-3375]=14385(元),如改为A国公民在 境内无住所,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3月28日在华工作.每月取得 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2.4万元;每月取得 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4万元,其中2009年3月5日回A国加班,14日回到 ,回国期间取得境外企业支付的加班工资1万元。2008年1月-2009年2月每月均=[(24000+40000-4800)*30%-3375]=14385(元),2009年3月=[(24000+40000+10000-4800)*35%-6375]*[1-(10000/74000)*(12.5/31)]=16872.45(元)。 - 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标准:
1.住所标准——习惯性住所
这里所说的“住所”是税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说居住的场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住所的解释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
(1)户籍:人们通常称为户口, 公民通常在我国是有户口的,但在我国常驻的外籍个人,虽因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居证等而纳入我国户籍的管理范围,但其不属于由于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因而不属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
(2)经济利益:一般是考虑个人的主要财产、经营活动中心等因素。
(3)习惯性居住:根据国税发(94)089号文的有关规定,习惯性居住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通常理解为个人在一地完成工作任务、一项事物或滞留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返回该居住场所。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 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 境内居住的个人,则 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2.居住时间标准
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 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据此,我们在实际判定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需要掌握的要点有:
第一,看其在 境内是否有住所。如有住所,即为居民纳税人,不再考虑其居住时间长短的问题;
第二,其在 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要根据其在 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来判定该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即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征税对象范围: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均应向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义务:负无限纳税义务。
如某外国人2003年2月12日来华工作,2004年2月15日回国, 2004年3月2日返回 ,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去了日本,2004年12月1日返回 ,后于2005年11月20日离华回国,则该纳税人2004年度为我国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2005年度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 - 居民纳税人的判断标准的界定:
居民纳税人是指在 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采用了各国常用的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判定标准。
判定标准
1.住所标准——习惯性住所
这里所说的“住所”是税法的特定概念,它不是说居住的场所和居住的地方。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住所的解释是:“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
(1)户籍:人们通常称为户口, 公民通常是有户口的,但在常驻的外籍个人,虽因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居证等而纳入我国户籍的管理范围,但其不属于由于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因而不属于在境内有住所。
(2)经济利益:一般是考虑个人的主要财产、经营活动中心等因素。
(3)习惯性居住:根据国税发(94)089号文的有关规定,习惯性居住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通常理解为个人在一地完成工作任务、一项事物或滞留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返回该居住场所。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 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 境内居住的个人,则 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2.居住时间标准
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 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据此,在实际判定个人的税收居民身份时,需要掌握的要点有:
第一,看其在 境内是否有住所。如有住所,即为居民纳税人,不再考虑其居住时间长短的问题;
第二,其在 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要根据其在 境内居住时间的长短来判定该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即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即以居住满一年为时间标准,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征税对象范围: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均应向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义务:负无限纳税义务。
如某外国人2003年2月12日来华工作,2004年2月15日回国,2004年3月2日返回 ,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去了日本,2004年12月1日返回 ,后于2005年11月20日离华回国,则该纳税人2004年度为我国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2005年度为我国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
居民纳税人的判断标准:住所标准,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住所的解释中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 境内习惯性居住;居住时间标准,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 境内居住365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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