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与缔约国国内税法关系的“消极作用原则”的含义与作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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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宗旨和作用,决定了它对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调整的基本原则——消极作用原则。这种消极作用原则意味着协定对缔约国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的调整,或是维持目原有状况或是加以限制或抑制。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或扩大征税权。这是我们在理解协定与国内税法关系着首先应明确的重要一点。
根据上述原则,如果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尽管双重征税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例如, 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曰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寥独立个人劳S的国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目目 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说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就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的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说法规定,比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而言更为优惠有利,在这种情形下,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而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例如,按照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 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而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1]。然而,我们不能接引前税法第28条规定“ 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2]在此种睛况下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上述来源于 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有关协定规定的l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程度。
双重征税协定不能力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锐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某个跨国纳税人,尽管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的身份,有资格享受协定的保护待遇,但如果根据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认定他并非某种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所有人,则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财产价值请求适用协定中有关限制缔约国征税权的规定。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减少跨国企业或个人在不同国家间的税务负担,避免同一笔收入在两个或多个国家被重复征税。协定通常由两个国家政府签订,旨在明确两国间如何分配跨国所得的征税权,确保纳税人仅需在收入来源地缴纳一次税款,避免了税务上的双重负担。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签订税收协定可能意味着分享...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从两方面界定:一是适用对象,通常限于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二是适用税种,一般仅限于以所得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不涉及以交易或财产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协定在人的范围方面,通常将居民定义为具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
对投资所得的征税直接影响双边权益,谈判的核心问题在于税率的降低。虽然发达国家宣称无意通过税收协定转移发展 家的税收至发达国家,但对发展 家而言,关键在于税率的措施能够有效鼓励投资、引进技术,避免权益外溢,使旨在鼓励投资而减少的收入流入资本输出国的金库。
避免双重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是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税收协定中,通常会列出无差别待遇条款,以确保缔约国一方的纳税人,在另一国承担的纳税义务,不会因为国籍、常设机构、支付对象或资本所有权不同而产生差别。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国籍无差别。即不因纳税人的国籍不同,在...
中美双边税收协定旨在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协定适用对象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第二条,协定适用税种包括:(一)在 :个人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二)在美国: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此外,协定也适用于签订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