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

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
  •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 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 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 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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