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税法的什么规定没有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

我国现行税法的什么规定没有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
  • 税收公平原则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1、分类制课税模式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可以分为“分类制”、“综合制”、“混合制”三种课税模式。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同以前一样采用的是分类制,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征纳方法。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应税所得主要分为11项,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4]。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其优点是规定明确,征管方便,可以从每项所得的源泉上进行扣缴,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以节约征收成本。但是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会造成收入来源丰富不在法定范围内而综合收入高的富人群体却可以缴纳较少的税甚至可以不缴税,而综合收入较少、来源比较常规和单一的工薪阶层反而要缴纳更多的税款。这在总体上是难以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的。
      2、现行费用扣除规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办法,每月的扣除额均是1600元,同以前的均是800元一样,不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不考虑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纳税义务人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婚否、教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多寡都是影响家庭开支的重要因素。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现行税制不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自然就不能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也就不可能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从理论上说,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应该是纳税人的净所得而不是毛所得[5]。净所得的计算就必须在毛所得的基础上考虑到相关因素,有些是对毛所得起赋益作用的因素,有些是对毛所得起损益作用的因素。而我们现在的费用扣除规则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
      经济学家张曙光也批评个税没有体现公平,只是增加政府收入。他认为,无论起征点是多少,都是针对个人的,没有计算家庭人口,没有考虑赡养系数。个人收入同样是3000元,两个人都就业的家庭和两个人就业的五人家庭,人均的税收负担差异就很大。这就违背了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原则,即税收公平原则[6]。
      3、特殊群体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同原来的规定一样,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同以前的规定一样,允许在 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 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 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扣除3200元费用。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工资、薪金所得扣除标准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后,外籍人员的费用扣除标准也随之“水涨船高”,从原来的4000元上涨到4800元。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 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而且我们知道规定中的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同国内普通的民众相比具有更加有利的负担税收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还规定这样一个特殊的纳税主体缴纳更少的税收,不仅是没有体现公平原则,而且是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
      4,对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同样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所得范围分成11项,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比较来看,尽管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有综合制、分类制和混合制的区别,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重视课税所得的分类,在课税范围上力求准确并避免疏漏。比如美国,1913年开始推行现代意义的所得税以来,就一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其特征之一就是“反列举”,即没有列举为不征税的项目都要征税[7]。而我国现行的对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则是我们对许多种类的所得不能征税,这样一来首先就造成税收流失,另一方面则是使得许多该征的税收没有征收也就造成税赋的不公平。比如,从现行的列举规定里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没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项目,也就是对这两类所得无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造成相当大的税源流失。因为我国目前城市居民特别是高收入群体的所得收入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这两项所得。而这两项所得没有明确规定为应税所得。另外,我国税法中有“财产转让所得”的概念与国际通用的资本利得有较大的区别,无法将资本利得括入其中。《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对这两类所得征税,不仅造成这部分税源损失,而且直接导致了“高收入者低税负”的不公平现象,因为这两个项目的所得主要为高收入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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