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是残疾人,有税收优惠政策吗
7个回答财税会计专题活动
- 1、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创业扶持,最高2万元;租赁场地方面可再享受场地租赁费扶持,最高2万元;
3、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可享受1万元扶持;场地租赁费用方面可享受1万元的扶持;
4、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或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千元的标准享受扶持。
另外,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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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创业还可以在规费方面减免。
规费是按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书时所收取的证书费、执照费、登记费等。例如:工程排污费、减免规费、社会保障等五险费。
1、凡残疾人从事手工业、商业、修理业、规模较小的,登记费、个协会费、管理费减半收取。规模较大(雇用帮手)的,管理费按核定标准90%收取,个协会费适当收取。
2、经核实,确属家庭特别困难的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相关部门同意后可免收登记费、会费和管理费。
3、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的残疾人就业人员达30%以上的,按福利企业对待,管理费按核定标准的70%收取。
4、登记费减半收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公司法人是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1、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创业扶持,最高2万元;租赁场地方面可再享受场地租赁费扶持,最高2万元;
3、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残疾人,可享受1万元扶持;场地租赁费用方面可享受1万元的扶持;
4、进入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或由街道(乡镇)、社区安排,在社区内从事个体经营或便民服务的残疾人,按照最高不超过5千元的标准享受扶持。
另外,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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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协调:
关税是世界各国最早采用的涉及税种,其通用性远超过其它任何税种,具有典型的世界性。关税协调政策核心是优惠关税协调,即各国之间经过税收协调,根据不同的国际关系,制定出不同的关税优惠待遇,以体现互惠互利原则,促进共同利益的发展。优惠关税有三种形式:
第一,特定优惠关税是一种指定享受国的关税。最有影响的特定优惠关税是洛美协定国家之间的特惠制,它是欧共体向参加协定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发展 家单方面提供的特定优惠关税。
第二,普遍优惠制是发达国家对从发展 家或地区输入的产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制度。
第三,最惠国待遇是缔约国中的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自动适用于另一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税收优惠 - 1、残疾人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注意:是减征不是免征,要申请当地地方税务局审批)。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3、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4、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5、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6、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 地税交残保金的时候有优惠
- 亲,您好,免税政策,不仅惠及残疾人本身,也对雇佣残疾人劳动者的企业实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大致可以从六方面知悉:1、减征身患残疾的劳动者本人的个人所得税,注意不是免征;2、身患残疾的个人提供的自由劳务,免征营业税,是免征;3、雇佣身患残疾劳动者的单位,税务机关按其单位的实际残疾人员人数,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4、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5、免除身患残疾劳动者,其个体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6、身患残疾劳动者,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鼓励其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摘要】
公司注册法人是残疾人的话有哪些免税政策【提问】
亲,您好,免税政策,不仅惠及残疾人本身,也对雇佣残疾人劳动者的企业实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大致可以从六方面知悉:1、减征身患残疾的劳动者本人的个人所得税,注意不是免征;2、身患残疾的个人提供的自由劳务,免征营业税,是免征;3、雇佣身患残疾劳动者的单位,税务机关按其单位的实际残疾人员人数,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4、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5、免除身患残疾劳动者,其个体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6、身患残疾劳动者,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鼓励其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回答】
另外,残疾人创办企业的税务优惠政策是:
根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
鼓励残疾人创业,对残疾人举办独资或合伙企业,可给予减免营业税。残疾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回答】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还享受登记费、管理费减免优惠,从事小吃部、小卖部、小理发店的,还可以先办执照经营,后到相关主管部门补办前置审批手续。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的残疾人就业人员达30%以上的,按福利企业对待,管理费按核定标准的70%收取。
残疾人领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登记费减半收取。
凡残疾人本人从事图书、电子游戏、歌舞厅(卡拉ok)、台球、录相、影碟出租等经营,规模较小的,管理费免收。规模较大(雇用帮手)的,残疾就业人员达30%以上(含30%)的,管理费按核定标准50%收取。【回答】
以上就是我的全部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哦!【回答】 - 财税〔201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 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 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