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相关的一条政策中的“外籍”的概念的咨询
- 外籍个人任职受雇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居住时间的纳税义务判定
对于在 境内无住所而在 境内工作的外籍个人,其纳税义务的判定,是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境内居住时间和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情况来判定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六条、第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
1.居住时间不超过90天或183天的纳税义务判定
在 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 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 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
人,其来源于 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 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
国境内工作期间由 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 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 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
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 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 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 境内企业、机构
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 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 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2.居住时间超过90天或183天但不满一年的纳税义务判定
在 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 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 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
人,其实际在 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 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居住时间满一年但不超过五年的纳税义务判定
在 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 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 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 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
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临时离境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 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 境内企业、机构属
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 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 境内企
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 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对在一个月中既有 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出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4.居住时间超过五年的纳税义务判定
在 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来源于 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我国保留了对境内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的税收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但实际运用中我们以居住是否满五年来确定完全税收居民身份和承担的纳税义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8号文的规定:在 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 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 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
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住满一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 境内居住满五年,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
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如纳税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应按税法规定重新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度起
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说明:①工作时间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 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的个人,其 境内工作时间应包括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二是临时来华人员(如履行承包工程合同),除包括具体提供劳务天数外,还应包括境内所享受的休假日。
②机构负担:个人为某机构或常设机构提供劳务,机构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所以,对那些采取按核定利润率征税的机构,或者不征税但构成机构的,不论是否在机构的会计帐册中有记载员工的工资、薪金、均视为由机构负担工资薪金。
③不超过90天: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天;
不超过183天: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有些协定是指日历年度,有些是指任何12个月,有些是指会计年度)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④超过一年:是指在纳税年度中居住满365天。在具体计算时间时,不扣除临时离境的天数。临时离境是指一次性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
⑤境外所得征税,允许抵免。
⑥高层管理人员: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所得来源地的判定
个人所得税是按属人税收管辖权和属地税收管辖权相结合来确定征税范围。因此,判定所得来源地是确定纳税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
1.来源于 境内所得的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属于来源于 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 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
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 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 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 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
金,不论是由 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 境外的所得。
2.所得来源地判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个人所得税判定所得来源地遵循以下原则:
(1)任职、受雇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以任职或者提供劳 务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2)生产、经营所得,以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3)出租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被出租财产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4)转让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地为所得来源地;
(5)提供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使用资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分配股息、红利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7)得奖、中奖、中彩所得,以所得的产生地为所得来源地;
根据上述原则,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 境内,均为来源于 境内的所得,应在 缴纳个人所得税:
(1)在 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2)在 境内提供各种劳务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
(3)在 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4)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由其在 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转让 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及在 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6)提供在 境内使用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各种特许权的所得;
(7)因持有 的各种债券、股票、股权而从 境内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在 境内参加各种竞赛活动得到的名次的所得,参加 境内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有奖活动取得的中奖所得,以及购买 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发行的彩票取得的中彩所得。
3.外籍个人实际在 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规定:
(1)在 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 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 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
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 境外工作期
间。
不在 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 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 境内享受的公休假日。
(2)外籍个人分别在 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 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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