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侦查科调查,为什么不是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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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 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接受虚开发票的认定
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我的理解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恶意接受虚开发票”,一类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恶意接受虚开发票”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动口唆使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行为,另外一种是明知他人是虚开也接受的行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借鉴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
税法规定的恶意标准: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随后,国税总局再次发文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