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部门对消费者开具国税发票有什么规定

税务部门对消费者开具国税发票有什么规定
  • 1、销货单位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把货物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个人,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因为直接销售给个人,不存在着消费者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对于销货单位而言,无论开具什么样地发票,都要按照不含税的价款计算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
    2、而对于销货单位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把货物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它只能开普通发票,因为小规模纳税人是按照3%的征收率采用简易的方法计算应交增值税的。
    3、如果消费者是单位,那就要按照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购货单位开具防伪税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对外开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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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规范国税机关 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国税机关从管理和服务两方面加强 发票环节地方税费的管理。
    2、从征收方式看,为充分考虑纳税人办税的便利性,《通知》中列明的地方税费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
    (1)是地税机关直接征收,对已实现国税、地税办税厅互设窗口,或者双方共建办税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合作办税模式的地区,由地税机关设置专职岗位征收地方税费。
    (2)是委托国税机关征收,暂未实现上述办税模式的,由地税机关委托国税机关在 发票环节代征地方税费。
    3、从代征范围看,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由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代征资源税、印花税及其他非税收入。
    4、在票证使用及税款退库方面,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国、地税机关需明确税款解缴、税收票证使用等事项。国税机关为纳税人 发票,如发生作废或者销货退回需开具红字发票等情形涉及税款退库的,国、地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为纳税人做好税款退库事宜。

    扩展资料:
    纳税人拒绝接受国税机关代征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及时告知委托方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强调,加强 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是满足营改增地税机关征管范围调整以及地税发票停止使用后加强税源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应收尽收的重要手段,是推动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深度合作的重要内容。
    各省税务机关要按照提高征管效率、节约行政资源、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原则,利用信息化手段,有效简化环节,切实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国税机关 地税发票有什么新规定?缴税前必须看看
  • 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一、发票的填开
    (一)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4、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专用发票的规定;
    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2、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二、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 ;
    (3)贩卖、窝藏假发票;
    (4)借用他人发票;
    (5)****(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 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 (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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