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收的N个问题
- 税收,历史上又称租税、捐税或赋税,是国家的产物。税收的形成历经一个漫长的过程,故曰“起源”。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税收是伴随国家的起源而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终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税收和国家一样,是个历史的范畴,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
一、税收的起源
税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着国家起源而起源。夏王朝是我国出现最早的奴隶制国家,从夏 始就有了税收的雏形。有无早于“夏贡”的税收雏形!《史记》:“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可追溯至高辛氏时代。高辛氏即帝喾,为‘五帝“之一,相传为黄帝曾孙,约在公元前26世纪至21世纪之间。帝喾果有其人!据《 历代食货典》卷一百一十赋役部记载上古时代赋役二则,其中之一就是“帝喾高辛氏正畛均赋”(畛同畎,即深圳的圳),将“均赋”列入“赋役部”,可见帝喾时代就有每种税收的雏形,距今已逾4000多年。
有人质疑,上古时代没有文字,有了文字记载税收的也少见。孟子关于税收的论述也是后来追记。孟子生活在公元前372年——289年间,是东周战国时代,距夏代1500多年,论述的依据和准确性如何!更何况三代历经1500多年,其税收负担“其实皆什一也”,百分之十的税率一直没有变化?可信呼!试从社会发展看,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原始社会晚期,社会生产力有了发展,农业的发展,畜牧业、原始手工业的出现,产生了社会分工,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开始有了剩余产品,从此有了生产资料和剩余产品的私人占有,出现贫富差距,直至产生阶级。为了把阶级利益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范围内,需要有执行这一社会职能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出现了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雏形。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矛盾激化,推动社会变革,原始社会晚期向奴隶社会发展。尧舜禅让,夏禹传子家天下,为强化其统治,国家起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这就是国家的雏形。
税收伴随国家起源而起源,国家不从事物质资料生产,为了执行其社会职能提供物质基础,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这就是税收。税收与国家的关系,马克思曾指出:“捐税体现着表现在经济上的国家存在。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恩格斯对此也有阐述:“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要公民交纳费用——捐税。捐税是从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但是现在我们却十分熟悉它了。”由此可见,后人对历史的追记,也是有所依据的,我国税收起源于4000多年前,应是可信的。
我国税收起源于原始社会晚期向奴隶社会的变革时期,形成于奴隶社会晚期向封建社会的变革时期。税收由起源不完全形态到完全形态,经历了发展演变的漫长过程,形成历时1600多年。
我国税收历史上称呼较多,一般多谓“赋税”。
关于“赋”字。古代对于军事、战争的征用为“赋”,与后代的田赋是两回事。后来的“一条鞭法”、“摊丁(兵役)入地”,将“赋”按人、户计征,改为按土地田亩计征,形成后代的田赋制度。“赋”由“贝”、“武”两字组成。“贝”者货币也,“贝”字代表货币。古代曾以贝壳代替货币,至今含有价值因素的汉字,多由“贝”字组成,如买卖、赚赔、贵贱等等。“武”字词典解释,关于军事、投击为“武,。武装、武器、武术等。史料介绍人民在生产、生活中常遭不测事件,发生不安定、不安全等事故,人们在向国家纳“赋(贝)”后,国家组成武力,保卫、保护人民的安定、安全,使之安居乐业。我国汉字的形成以象形文字为主,在其形成和完善过程中,又不断融入“音、义”等含义。“税”由“禾”、“兑”两字组成,“禾”者为农产品,古代实物税赋主要为从土地收获的谷物。“兑”者兑换也,即交换之意。人民将生产的谷物交纳给国家,换取国家保护人民的生产、生活平安。
古字释义,多为后人推论和理解,限于史料,难以还其原意,释义差异难免。我国税收从起源历经几千年,不断改革发展,说明有其因果关系。用现代义务与权利相应的理念,理解古代“赋税”的释义,也是颇有道理的。我国历代统治者横征暴敛,义务与权利不相应,导致农民反抗捐税,反对统治。农民运动、农民战争成为改朝换代、推动封建社会发展的动力。
二、税收的发展
税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奴隶社会的夏“贡”、商“助”、周“彻”,三代不同的赋税形态,反映了税收的发展变化;春秋鲁国的“初税亩”开创了我国土地赋税制度;秦商鞅变法,改革“禄厚而税多”,实行“官属少,征不烦”的官不多、税不重、征不繁的赋税,使秦富强,奠定统一 的基础;唐代实行“租、庸、调”的均田、均税制度,促使盛唐的经济发展;中唐时期的“两税法”,将地税、户税和杂税合并为夏秋两季征收,不分主户、客户,同样按贫富等级征收,适应农民负担能力;明代的“一条鞭法”(初称“一条编”),地主豪绅兼并土地激烈,农民失地日多,财政枯竭,改革赋、役合一,按亩征税,以银缴纳,简化手续。商品货币的发展,明 创我国由实物税向货币税的重大转变;清初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农民人口增加,土地不增加,不堪重负。为缓和矛盾,宣布“滋生人丁,永不加赋”,推行“地丁合一,摊丁入地”,废除人头税,取消地主豪绅特权,农业发展,财政增加; 民国和国民党统治时期,由于军阀割据,连年混战,国民党不断内战,抗日战争爆发,长期处于战争,政局不统一的混乱状态。是我国历史政治最黑暗、经济最困难的时期,也是税收最混乱、赋税最繁重的时代。国民党统治地区,田赋层层加倍征收,四川等地预征多年,苛捐杂税多如牛毛,民怨沸腾,不堪重负,讽刺国民党“万税”。
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1949年 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全国税收,建立新税制。将各解放区的税制和新解放区沿用的旧税制废除,按照《共同纲领》制定的《全国税制实施要则》执行,除农业税外,征收144种税,其中,薪给报酬所得税、遗产税未开征,以后又开征契税;1953年税制修正。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后,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精神,合并税种,商品从产到销一次课征商品流通税,简并货物税税目、税率,改变营业税纳税环节;1958年改革税制。1956年我国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将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按照保持原税负,“简化税制”的方针,合并税种,试行“工商统一税”,减少中间产品征税,适当调整税率,同时统一全国农业税制;1973年试行工商税。“十年浩劫”期间,在“斗、批、改”的口号下,按照“合并税种,简化征收办法,改革不合理的工商税收制度”的原则,试行“工商税”,对国营(有)企业征收一种工商税,对集体企业征收工商税、所得税;1984年改革工商税制。根据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改革单一税制为复税制,开征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等17种税,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1994年再次改革税制。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入WTO和国际接轨的新情况,本着“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关系,保证财政收入”的指导思想,扩大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对高消费产品开征消费税,合并内资企业所得税,完善个人所得税,改革地方各税。人民共和国的税收经历半个世纪的发展,终于建立了适应国情的税收制度。
资本主义国家历经几个世纪,经济高度发展,税收也随着改革和发展。税收制度日趋复杂,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和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有的国家公民纳税需要聘请税务顾问,才能正确计算纳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仍能较快发展,与其发展相适应的现代税收制度,必然有其可供我们借鉴之处。
三、税收的消亡
税收终将伴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有人认为现在议论“税收的消亡”未免为时过早!历史和现实不断向人们揭示这样的问题,又是难以回避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个多世纪前,1871年3月18日法国工人阶级在巴黎发动起义,28日宣布成立“巴黎公社”,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政权。公社试图对社会产品通过分配,代替资本主义社会的交换和税收的职能,仅仅存在60天就失败了,公社的理想成为泡影;80多年后,1958年我国一哄而起成立农村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试图替代基层政权,成为走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基层组织。实行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公共食堂,吃饭不要钱,一时席卷全国。终因生产力低下,公社产品匮乏,经过不断调整,名存实亡,1978年为家庭承包制代替,80年代名也不存。上世纪60年代“十年浩劫”期间,不断刮起阵阵共产风,也刮到税务战线。谣传什么朝鲜、蒙古和阿尔巴尼亚等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取消税收或者将要取消税收,国内外的“非税论”、“无税论”,一时甚嚣尘上。国内也在“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和“斗、批、改”等口号下,推波助澜,税收受到冲击,何去何从!在此背景下,1971年天津市开始对国营(有)企业实行一种税一个税率,集体企业两种税的模式,1973年按照天津模式“合并税种,简化税制,改革不合理的工商税收制度”的精神,全国实行工商税,简化为单一税制。加上“文革”风暴冲击,税务机构先后撤并,人员精简下放,南通市机关当时仅留下我一人管理税收业务,“税收无用论”、“税收消亡论”一时占了上风。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党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国家非常重视税收工作,需要运用税收集中财力,调节经济,为促进经济高速发展服务。税收不能消亡,还要加强。上世纪80年代起不断强化税务机构建设,多次大幅度增招税务干部,不断改革、完善税收制度,到了90年代,我国税收进入历史最辉煌时期。
税收和其他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从它的起源开始,经过发展,终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消亡,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税收。恩格斯对此做了精辟的阐述:“今后,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基础上随着世界上私有制和阶级的彻底消亡,国家将因其丧失作用,而逐步地自行消亡。”税收也将伴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税收的消亡和起源一样,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渐进过程。
共产主义是我们 人的崇高理想,其实现将是遥远未来的事。 为此曾指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需要我们几代人,十几代人,甚至是几十代人坚持不懈地努力奋斗。”我们现今每前进一步,都是为之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也是加速税收消亡的进程。
税法逐渐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和狭隘并且日趋走向国际化已是不争的事实。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对外交流合作的展开,税法开始改变过去那种按所有制身份分别立法的状况,在国有企业收益分配中正确地处理了利润和税收的关系,税率的结构和水平顺应国际上税法改革的潮流作了大幅度的简化及降低,个人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法已经统一地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即使是在较为敏感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方面,也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作过调整,如将所得减免优惠从原来适用于所有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缩小到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WTO的规则体系所反映的是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和知识化的趋势,尽管其中存在着大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折衷,但是这种体制对于生产力的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向上的作用。发展 家虽然在经济、技术、管理等许多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但是融入世界多边经贸体系并利用WTO的现有规则参与各种谈判,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和保护是必然的选择。 选择了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就意味着认同WTO所奉行的规则和所倡导的理念。这种选择对税法的影响就是,随着 经济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税法的国际化倾向也会越来越明显。
税法的国际化并不是指税法所代表的主权因素在WTO体制下不复存在,相反,税法的国际化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方式。它的核心内容即在于,税法应该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协调促进经济资源的全球流动与合理满足本国特殊需要的关系,在观念、原则、制度和规则等各个方面充分汲取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对 税法完善有所裨益之处。
加入WTO后 税法的国际化的过程应是远期规划和近期接轨的统一。远期规划就是要顺应WTO代表的经济全球化趋势,使 税法在实现国内效率与公平的同时,还应有利于全球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如果 税法观念上固步自封,制度上画地为牢,这在计划经济时代尚可能达到获得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经济的特殊效果,但是在WTO体制下,不管是对税收收入的渴望还是对经济调控效果的追求,都不得不开始重视国际经济和政治因素的作用。不难想象,一项原本以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为目的的增税措施完全可能因为国际资本的转移和国内资本的外逃而中途夭折,一项旨在吸引国际投资的税收优惠措施也完全可能因投资者的母国不予提供税收饶让待遇而难于奏效,甚至还有可能由此导致国际贸易规则的扭曲,引发WTO体制下的贸易争端。因此, 税法的发展首先应该从观念上嵌入一个国际化的视角,在经济资本全球流动的背景下重新考虑税收立法、执法的客观效果,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与狭隘做法。而在此过程中的税收协调必将得到进一步重视和体现。通过国际间主动、前瞻和积极的合作,逐渐消除 税法与国际上的差距与摩擦,以开放的姿态和饱满的热情加入税法合作的国际实践,将是 税法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税法与国际的近期接轨是指在保持现行税法总体延续性的基础上,重点完善涉外税收制度,增强其征收管理制度和实践的透明度,并对与WTO原则及国际税收惯例相冲突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立法加以调整,以便尽可能地和WTO主要成员国的通行税制相衔接,为在多边贸易体系下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无论是远期规划还是近期接轨,都需要在权衡本国利益的基础上脚踏实地地从事研究和实践。基于此, 税法积极参与国际协调应是无可回避的选择。对于国际税务协调(internationaltaxaffairscoordination), 税收学界已有所研究。但他们对之界定的范围相对狭窄,认为其仅仅同对物税相联系,而与对人税无关,指的是有关国家之间税收事务和税收制度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主要有关税同盟和关税约束等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衡量,这是值得商榷的。税法的国际协调的基本含义是,在坚持本国税收主权的基础上,各国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或共同承担的国际义务,积极主动地在税法建设方面相互配合、求同存异,缓和或努力消除国家之间税收利益的冲突。因此,税法国际协调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物税,也应包括对人税;不仅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也应包括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税法国际协调的形式则主要表现为税收国际协定的谈判、签订和实施。 加入WTO以后,与各成员在税收制度方面的摩擦和冲突将会越来越频繁。虽然WTO已经为各国法律的变革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在国家利益的制约和驱动下,这个进程将是漫长和复杂的,其中尤以WTO未提出具体要求的许多税法领域为甚。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WTO体制下 税法的改单,包括税法的国际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税法的国际协调过程中必须坚持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辩证统一。
WTO对市场准入的要求体现了时间的过渡,与这个进程相一致,一国的税法改革也应是渐进的。市场准入的法律含义本身就体现为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 坚持以“发展 家”的地位加入WTO,即意味着一些需要国家保护和扶持的行业可以有较长时间的调整期。反映到税法变革上来,也就意味着税法国际化的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需要一步到位。税法的设计仍应基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状况,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离开这种考虑,片面追求税法的国际化和趋同化是不现实的。因此, 税法应充分利用WTO框架内各种协议规则的例外性安排,为国内企业的调整和应变提供一定的周转时间。虽然税法设计的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国内外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以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不影响资源的市场有效配置,但是除此之外,它还应该特别考虑发展 家的具体国情,考虑行业差别和区域差别,体现出税收的非中性作用,通过差别税收待遇,运用税收杠杆实现经济公平与发展的目标。
二、法治化趋势
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是作为人治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几千年来,围绕着法治的目标和内容,中外思想家们一直在苦苦地思考和探索,以期科学、理性地认识法治的本质含义。这是一种永无止境的追求,就正如人类通过近代的民主革命和法律变革,虽然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法治化状态,但仍然无法停止对更加科学完善的理想境界的追求一样。法治是人类对自己未来生活的憧憬和现实追求。在正义、平等、人权、自由等价值理念的引导下,法治的理论虽然层出不穷,但只会使其得到更高层次的升华;法治的实践虽然形态百样,但都是对人类自身的弱点的不断克服和制约。与其说法治是一种早已设计好的制度模式和秩序状态,不如说法治是一种在国家政治生活领域人类为追求美好生活而形成的一种价值观。正是这种价值观,成为人们制定法律的标准和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的指导思想。
加入WTO后税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追求和实践,它既反映了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又体现了法治在实体上的价值,国家向所管辖的人民课税,人民负有纳税义务,这是古今中外的一贯定则。只是古代国家的主权在君王之手,课税权亦自然属于君权的作用范围之内,税收的课征和减免,均以君主的命令为依据。降至近代,民主思想泛滥,国家主权逐渐由君王手中转移至国民全体,课税权也随之由国民全体掌握。在西方税法的历史演变中,围绕着与君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课税”的原则。即凡课税事项均应由全体国民所推出的代表。通过宪法程序将其制定为法律,作为课税的依据。为确保课税权力归属全体国民,许多国家都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明定于宪法之中。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
至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容,国内学者的意见比较统一,一般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以及征税合法性原则。WTO规则体系中所确立的贸易规则透明度原则、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其实都可以在税收法定主义中得到体现。无论是课税要素法定,抑或是课税要素明确。还是征税程序合法,都对透明性原则只会强化而不可能减弱。因为这里所谓的“法律”一般都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最高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就一些具体而微的税收问题进行立法也须经过特别授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税法的效力层次,使得税法的透明性问题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就可以加以解决。如果 将来能够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税收法定主义无疑也会成为判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合宪性的重要标准。即使不实行税法违宪审查而采纳普通的行政诉讼制度,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也会对WTO所确立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实施大有裨益。至于在保持税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国家调整税收地域和行业区别的宏观政策,修改与WTO明显冲突的国内立法,以免发生 对自己所承诺义务的违反,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对地方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也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规定地方无权开征新税,地方对中央的税收立法必须贯彻实施,地方对中央税无权减免,对地方税的减免也只能依法进行等。故税收法定主义是 加入WTO之后必然要大力加强建设的课题。
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税收法治精神除了形式层面上的课税法定、依法课征要素明确、效力范围明确等内容外,其实早已将法治的实体价值,如正义、公平、民主、自由等作为自己的历史和逻辑前提。从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中不难看出,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休现,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这里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其对征税所依之法应当是人民依照代议程序制定之法的要求却与法治的精神天然地一致。
遗憾的是, 通过加强税收法定主义而建设税收法治的目标仍非短期所能达到。目前不仅形式上的课税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要求难以满足,税收法治实体价值的实现也由于我国目前民主和 建设的滞后同样存在很大的差距。由此,我们认为 加入WTO之后税收法治化的趋势须经由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得以强化:
1.规范授权立法,完善税收法制。虽然在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税制变动频繁而确有必要通过授权立法,以维持法律的适应性,但在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 税法体系中,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农业税条例》之外,全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等,这却很难说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现象。因为这会给行政权借税收立法侵犯公民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和行为自由提供一条不受制约的途径。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在任何国家都很难做到保证其内容的公正和程序的细致,故而只会导致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当务之急是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限制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和内容、规范授权立法的程序。毫无疑问,将有关税收的全部立法权不加限制地授权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加以立法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授权立法只能限于个别的、具体的委托,只能在课税要素法定和明确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具体、个别的事项加以补充和细化。如果立法机关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未加限制的情况下将立法权的一部分移转给行政机关,同样是一种违反宪法的行为。
2.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站在“合宪性”的高度促进税收法治。不管是建立独立的宪法法院,抑或是独立的宪法监督委员会;还是在目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建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制度所代表的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必将是 法治,包括税收法治的必经之路。违宪审查制度将使得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通过个案审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稳定地确立和强化,任何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将归于无效的制度将不再单纯地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而变成活生生的实践。税收法定主义虽然是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最高准则,但是如果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出现违反税收法定主义的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由此就要求宪法做出相应的修改,一方面确认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将有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写进宪法。我们相信,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以使税收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充分地实现,同时还可以保证税法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实体价值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很好地贯彻。虽然我国宪法现已确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拥有监督解释权,但是由于缺乏违宪审查制度,例如申请进行宪法监督和解释的主体资格、受理部门、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审查和解释程序、时效和期限等都属空白,因而很难操作。通过专门立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不太清楚其他国家的税法也无从找起 - 你的提问太笼统了!!!税收的历史和发展是新 以来的还是从古代有历史记载开始 与其他国家是与某几个国家还是全世界的国家,我是学税收的,如果只是与几个过家的对比我到是可以给你说一下!!!把我答案采纳了,我发消息给你...
- 问题很大,需要邮件的。
第一题,随意假设税款由买方或卖房承担。例如由买方承担,则其税后需求曲线为q=50-2(p+5),即q=40-2p,与供给曲线的交点为p=13,原本交点为p=15,即买方承担了[5-(15-13)]即3元的税额,卖方承担了5-3=2元的税额。(假设卖方承担税款结论相同)第二题,厂商的有效规模为q=25,(取atc的...
2.营业税的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转让——或者销售___的单位和个人。3.房产税依据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依据房屋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___,对个人按照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按——— 的税率减收房产。4.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用———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
1、打击偷税逃税不力。由于纳税意识和征管水平不高,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偷逃税行为,特别是高收人者偷逃税,对拉大收人差距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加之近几年全国真正查处个人所得税的案件很少,法律威慑力不够,使许多纳税人产生攀比心理和法不责众的思想,严重影响了税收的调节功能。2、没有全面建立个...
解答:值不值这个价钱,要看他的配置、品质、售后服务等。我想你想说的“值不值”应该是200的税费问题,是吧?如果6000为不含税价,那么6200就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含税价了,至于6000是否合理,则无法判断。④对于卖家来说,最后应交税款是6000*M%还是6200*M%? (设M为税点)解答:卖家要承担的...
(1)折扣销售,将折扣额另开具发票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 改进:将折扣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2)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扣减,销项税额为:1000×1000×17%=17(万元)(3) 还本销售,不得扣除还本支出 销项税额为:234000÷(1+17%)×17%=3.4(万元)(4) 以货易货,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