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下物流企业纳税筹划有吗?

营改增下物流企业纳税筹划有吗?
  • 一、 转变企业经营模式
    1.由挂靠经营向“公车公营”自营税负模式转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2]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现在很多陆路运输物流企业普遍存在采取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从业,即一个公司下面有很多用于经营运输的车辆,但这些车辆并不属于公司,而是一些车主(挂靠人)将自己的车挂靠在公司(被挂靠人)名下,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而车主只用向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此种经营模式,车的实际拥有者是个人,个人买的车,车辆的燃油费、维修费用等均由车主个人负责,实质上属于个体经营,那么这些费用就无法或无需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凭证。那么对公司而言,这些项目的开支由个人承担,不属于公司成本,无法纳入公司正规财务核算,就不体现有购进,自然就谈不上进项税抵扣了,成本与收入无法配比。加之与原交营业税率改征增值税率,税率上调,在原成本构成不变的情况下,税负明显上升。在“营改增”下,如果企业转变经营模式,不再使用挂靠车辆,而是先购置车辆,再将车辆以车价抵偿方式承包出去,或者采取公司回购挂靠车主车辆方式,实现车辆投资和车辆的产权“公司化”,使个体运输户成为企业员工。这样一来,车辆的购置不仅可进行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还能从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维修、燃油等费用中得到进项抵扣(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实施公车公营,税负自然就下降了。
    案例分析1:甲公司为交通货运试点企业,一般纳税人。“营改增”试点工作在全国展开后,该公司接到某生产企业的订单,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此项服务获得800万元收入,其中发生油费支出300万元,发生货运客运场站服务和运输工具修理费等支出70万元,以上收入及支出均为不含税价,并且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获取其他可抵扣进项税额为8万元。
    A方案:甲公司维持原收取“管理费”挂靠经营模式进行运营,油费、修理费、货运客运站服务费等均由挂靠人负担,不纳入被挂靠人财务核算,那么这部分(300+70)×17%=62.9(万元)的支出则不能作为进项税抵扣。
    应纳增值税额=800×11%-8=80(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80×(7%+3%)=8(万元)
    合计计税=80+8=88(万元)
    B方案:甲公司转变经营模式,实行“公车公营”自营税负经营模式
    应纳增值税额=800×11%-(300+70)×17%-8=17.1(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7.1×(7%+3%)=1.71(万元)
    合计计税=17.1+1.71=18.81(万元)
    上述案例对比可见,“公车公营”自营税负方式比挂靠经营模式要节税69.19万元(88-18.81),节税效果显而易见。在实际操作中,企业要转变维持已久的经营模式可能会受到来自各种因素的影响,使转变存在着诸多困难,进而不愿意实施新经营模式。物流运输企业“挂靠”经营作为被挂靠公司无论是对运输服务获得的收入还是运输发生的成本均不进行财务核算,只挂靠不管理,仅为挂靠户 专用发票,成为“开票”公司,有悖于国家税务总局“票、货、款”一致原则,有被认定为虚开 的风险。鉴于以上分析,挂靠经营的公司应尽快转变经营模式,使管理体制完善,纳税主体明确,也有利于进行涉税风险管控。
    2.由“大而全、小而全”向服务外包模式转变
    仓储物流企业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一般仓储服务较装卸搬运服务收入多,占总收入的绝大部分。在“营改增”前,仓储服务征收5%的营业税,装卸搬运服务征收3%的营业税。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仓储及装卸搬运这两项服务均纳入物流辅助服务,属于部分现代服务业范畴,适用6%的增值税率。“营改增”后,对仓储物流企业税负的最大影响并非是税率的变化,而是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营改增”新形式下,建议部分“大而全、小而全”企业改变经营模式,将一些内部服务环节从主业剥离出来,成立单独的生产 企业,或是转为服务外包,产业层次从低端走向中高端,这样有利于降低税负,使得主业更聚集、辅业更专业。
    案例分析2:乙公司为试点一般纳税人,从事仓储业,业务主要包括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2013年12月获得180万元(含税)总收入,其中仓储服务收入140万元,搬运装卸服务收入40万元,其他可抵扣进项税额5万元。
    A方案:没有进行主辅分离,维持原一般纳税人身份
    应纳增值税额=180÷(1+6%)×6%-5=5.19(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5.19×(7%+3%)=0.52(万元)
    合计计税=5.19+0.52=5.71(万元)
    B方案:转变经营模式,将搬运装卸服务外包,对于外包的这40万元体现为乙公司向外包方购进的服务,可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应纳增值税额=180÷(1+6%)×6%-40÷(1+6%)×6%-5=2.93(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93×(7%+3%)=0.29(万元)
    合计计税=2.93+0.29=3.22(万元)
    对比可见,B方案较A方案可节税2.49万元(5.71-3.22)。实际操作中,如果仓储物流企业发展专业化分工,将提供装卸搬运劳务部分转为外包,这样可以抵扣更多的进项税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降低税负的作用。
    二、 转变企业服务方式
    对于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物流企业,比如提供大型集装箱出租,或是在淡季的时候将闲置的机器设备对外租赁等,会产生较高档次增值税率。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征收17%的增值税率,而提供装卸搬运服务属于物流辅助业,适用6%的增值税率。鉴于该项规定,物流企业可考虑通过变更服务合同的方式,将租赁合同变更为装卸作业合同,即提供装卸服务的同时附带提供设备,这样可以以装卸服务适用较低的6%的增值税率计税,从而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企业收益[3]。
    案例分析3:2013年8月1日,广州甲物流公司将两台闲置的大型装卸设备出租给深圳B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规定,针对此项租赁服务,甲物流公司共计收取乙运输企业租金17万元(不含税),并按规定缴纳17%的增值税率。乙运输公司除需支付这17万元的租金以外,还必须额外聘请两名操作技术工人,使用期间的两人工资共为3万元。(假设其他成本费用不加考虑)
    A方案:签订设备租赁合同
    应纳增值税额=17×17%=2.89(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89×(7%+3%)=0.29(万元)
    合计计税=2.89+0.29=3.18(万元)
    甲物流公司净收入=17-3.18=13.82(万元)
    B方案:将原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变更为异地装卸作业合同,合同规定由广州甲物流公司为深圳乙运输企业提供设备装卸服务,并提供两名操作技术工人,两人工资共计3万元。另向B运输企业收取装卸服务费20万元。
    应纳增值税额=20×6%=1.2(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2×(7%+3%)=0.12(万元)
    合计计税=1.2+0.12=1.32(万元)
    甲物流公司净收入=20-3-1.32=15.68(万元)
    对比可见,B方案较A方案可节税1.86万元(3.18-1.32),净收入增加1.86万元(15.68-13.82)。此案例中,将原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变更为异地装卸作业合同,在客户支出不变的情况下(两种合同深圳乙运输企业均需支出20万元),由出租方物流公司安排操作技术工作,一方面减轻物流企业的税负,另一方面也为客户节约额外聘请工人的时间,省去不必要的麻烦,可以说是一举两得。
    三、 对存量固定资产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
    对于物流企业来说最大的资本性支出莫过于固定资产投资,载货、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装卸用大型机器设备等,这些都是单项价值较高的资产。“营改增”后,企业现有的存量固定资产已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为减轻企业负担,可考虑对存量固定资产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根据国税公告[2010]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财税[2013]37号文附件3也明确指出: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即出租方融资租赁业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这样交易双方都能从政策中得到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案例分析4:2013年12月,广西物流甲公司经财务测算,拟将一台大型装卸设备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该项设备情况如下:账面原值120万元,预计可使用6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无残值,现已提折旧20万元。
    A方案:不对现有的大型装卸设备做任何处理,按原购进用途正常使用。由于该公司在购进该项设备时,该地区尚未执行“营改增”政策,购进的设备也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使现在已纳入“营改增”试点也无法进行进项税抵扣。
    B方案:对该项装卸设备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公允价值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租赁公司(该公司为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的融资租赁一般纳税人),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将设备租回,租期5年,每年末支付租金24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期满该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
    甲公司针对出售该项资产的业务,根据国税公告[2010]13号文规定无需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应纳增值税额为零。
    甲公司2014至2018年,租回该项设备,获得乙租赁公司每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每年均可抵扣进项税额=24×17%=4.08(万元)
    乙公司假设无其他收入,按财税[2013]37号文附件3规定可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24×17%-24×3%=3.36(万元)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B方案中,甲公司从该项业务中每年可获得4.08万元的进项税额抵扣,减少纳税支出;乙公司也获得了3.36万元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物流企业如果通过有资质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对存量固定资产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能够使企业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进行融资,同时还能解决现有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抵扣,达到减轻企业税负,提高经营效益的目的。“营改增”政策的出台预计也会促进物流企业提高融资租赁的比重。
    四、 适当调整营运价格
    物流企业在“营改增”后面对的压力主要是由于税率大幅攀升,而实际获得的进项税抵扣较少产生的。如果在企业本身无法获得尽可能多的进项税抵扣时,可考虑适当调升价格,将税负部分转嫁到下游企业来提高本企业的净收入。当然,这从表面上来看对下游企业似乎不大合情理,但如果下游企业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话,这不但不会使其产生较高的采购成本,反而会从中受益,因为购买高价格的产品会产生更多的进项税额抵扣,使实际采购成本降低,可实现购销双方的“共赢”。
    案例分析5:上海物流甲公司主要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南京商贸乙公司主要从事对外商品贸易,两公司是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关系,都是一般纳税人。2013年9月,甲公司欲与乙公司签订一笔价值100万元(含税)的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原有缴纳营业税测算,上海物流甲公司需要缴纳营业税=100×3%=3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3×(7%+3%)=0.3万元,获取100-3-0.3=96.7万元的净收入。但现在必须按照“营改增”实行,缴纳11%的增值税。(假设其他成本费用不加考虑)
    A方案:物流甲公司与商贸乙公司按原计划签订100万元的运输合同。
    应纳增值税额=100÷(1+11%)×11%=9.91(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9.91×(7%+3%)=0.99(万元)
    合计计税=9.91+0.99=10.9(万元)
    上海物流甲公司净收入=100-10.9=89.1(万元)
    比原缴纳营业税税负增加7.6万元(10.9-3.3),净收入减少7.6万元(96.7-89.1)。
    南京商贸乙公司获得可抵扣进项税额9.91万元。
    B方案:物流甲公司经测算适当调升价格,通过与乙公司协商,将合同交易金额提高到110万元。
    应纳增值税额=110÷(1+11%)×11%=10.9(万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0.9×(7%+3%)=1.09(万元)
    合计计税=10.9+1.09=11.99(万元)
    上海物流甲公司净收入=110-11.99=98.01(万元)
    比原缴纳营业税税负增加8.69万元(11.99-3.3),但净收入却增加了1.31万元(98.01-96.7)。
    南京商贸乙公司获得可抵扣进项税额10.9万元,实际采购成本由“营改增”前的100万元,下降为现在的99.1万元(110-10.9),节约采购成本0.9万元(100-99.1)。
    通过以上案例比较,在B方案中,无论是销售服务的上海物流甲公司还是购买服务的南京商贸乙公司都从价格调升中获得了实惠。
    综上所述,物流企业应该以“营改增”为契机,加强和规范经营。认真研读政策文件,熟知相关法规,积极开展税务筹划,制定出合理的筹划方案,为企业合理节税,降低经营成本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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