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调整项目包括哪些?

纳税调整项目包括哪些?
  • 一、工资薪金的纳税调整
    计提的职工工资本年度未实际发放的部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国有企业计提的工资超过上级核定额度的,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职工福利费的纳税调整
    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列支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各种福利性质的支出,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核算,否则,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工会经费的纳税调整
    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提的工会经费未实际拨缴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职工教育经费的纳税调整
    一般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不得在当期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五、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整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
    六、捐赠支出的纳税调整
    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直接向受赠单位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利息支出的纳税调整
    支付的利息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纳税调整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九、利息费用的纳税调整
    支付给非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给关联方的借款利息超过规定的关联方借款额度标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用借款购买固定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一次性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支付利息没有取得发票,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其他事项的纳税调整
    1、列支的个人商业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超标准列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支付的跨年度租金等费用一次性在支付年度扣除或者属于以前年度费用在本年度扣除的,对不属本年度的部分,做纳税调增处理。
    4、计提的各种费用本年度未实际支付的,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估价入库材料、商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票据的,已结转成本的部分税前不允许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多计提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及部分机器设备按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其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用财政专项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其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购入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一次性计入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减除当年应扣除的折旧,若不减除可扣除折旧可做纳税调减处理)。
    8、收到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直接减免、返还的各种税收(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结转至“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或者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9、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未视同销售处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0、发生资产损失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即在税前扣除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行政罚款、税收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1、费用支出中取得不合格发票,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2、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以前年度费用中列支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物品按照税法规定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本年度允许扣除的折旧做纳税调减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纳税调整项目
  •   纳税调整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得来。
      企业所得税通常是按年计算、分期预交、年末汇算清缴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所得税前利润中予以调整的项目
      所得税前利润中予以调整的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和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纳税调整项目包括14项:
      1、增加项目
      指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增加的项目,主要包括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项目,企业已计入当期费用但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金额等,如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工资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罚款滞纳金,非公益性捐赠支出等。
      2、减少项目
      指纳税人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减少的项目,主要包括按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亏损、税收优惠项目和准予免税的项目,如5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国债的利息收入等。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的检查
      3、工薪支出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a.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b.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c.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d.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e.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f.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g.独生子女补贴;
      h.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i.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不属于工作薪金支出的项目。
      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中对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具体规定为:
      a.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b.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c.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所谓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资金等。企业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现行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3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制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2006年7月1日后取消),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工资支出的检查,应特别注意纳税人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作为税法与会计的永久性差额,不得列支,由企业用税后利润解决。反之,如果纳税人实发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只能据实列支,不能用计税工资标准列支。
      4、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三费”的计提,税法规定是按企业计税工资总额提取,而不是按企业实际工资总额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是:职工福利费14%,职工教育经费是2.5%,职工工会经费是2%。同样,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以按实际工资总额提取职工福利费等。但如果该实际工资总额高于计税工资总额,申报纳税时,只允许按计税工资总额提取;如果实际工资总额低于计税工资总额,申报纳税时,也只能按实际发放工资计提,实发工资总额与计税工资总额的差额部分,不得计提。已计提的,应依规定加以调整。
      对“三费”的检查一是要审查其计提依据,二是要审查其计提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按税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5、利息支出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应凭有关借款付息证明据实列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只有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允许扣除。
      对于纳税人不按税法规定超列支的利息支出部分,应当予以调整。
      6、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准予在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限度内据实列支。即: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
      在检查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a.此处的营业收入包括纳税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b.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并不是全部算的,必须先按照发生额乘以60%后,看这个乘出来的金额是否达到营业收入的比例。
      7、公益救济性捐赠
      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扣除。这里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 红十字会、 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8、提取折旧费
      检查纳税人计折提旧费是否合理,必须了解固定资产计价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企业财务制度要求,应以原价为准。企业一般不得按重置价格调整固定资产原价。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a.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b.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c.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的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d.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e.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f.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g.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h.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税法规定,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a.房屋、建筑物;
      b.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c.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d.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e.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f.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a.土地;
      b.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c.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d.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e.按照规定提取维修费的固定资产;
      f.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g.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h.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i.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税法规定,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如下:
      a.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从投入使用的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b.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c.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订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a.房屋、建筑物为20年;
      b.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c.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对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或年数总和法。
      9、无形资产摊销
      税法规定,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a.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b.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c.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d.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对于纳税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摊销无形资产的,应当予以调整。
      10、租赁费
      税法规定,只有经营租赁的租赁费允许直接扣除。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视同购置固定资产,不直接减除租赁费,而是按资产实值折旧摊销。
      融资租赁,又称为资本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经营租赁是一种短期租赁,按企业所得税折旧年限规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因而可以假定,经营租赁的租赁期短于5年,并且租入固定资产不属于企业的财产。
      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包括由于生产能力的闲置或工艺技术的陈旧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经济情况变动可能造成的收入变动。报酬是指在资产的经济使用年限内,希望出现有利的经营,以及因资产升值或余值变现可能获得的收益。
      在检查中,税务人员应注意的是,判断一项租赁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从而决定租赁费可否直接扣除,不在于租约的形式,而在于交易的实质。如在一项租赁中,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转移,这种租赁就应归类为融资租赁。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通常作为融资租赁:
      a.租赁期满后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b.承租人有购买资产的选择权,其价格预计将充分低于行使选择权日的公正价值,在租赁开始日就相当肯定将来会行使此项选择权,即租约中包括廉价购买的选择权。
      c.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一般租赁期达到资产的经济寿命的3/4(75%)以上,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d.在租赁开始日,租赁的最低付款额的现值大于或等于租赁资产的公正价值减去应当给出租人的补贴和税款减免金额。所有权最终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上述4条,具备任何一条即为融资租赁。
      对于经营性租赁,承租方只能列支资金,而不允许对租入资产进行折旧;对融资租赁的承租企业只能列支折旧费用,不能将租金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11、坏账准备
      所谓坏账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确认坏账损失的条件:
      a.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b.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c.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d.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e.逾期3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f.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对于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根据国际通常做法是提取坏账准备金,发生坏账损失时再核销冲减坏账准备金的坏账备抵法。
      在企业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情况下,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税法规定,纳税人可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一定比例计提坏账准备金。
      在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其计提比例,对坏账损失的实际冲销应主要依靠注册会计师的核查认定。而对采用直接核销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必须仔细核定其所申报的坏账损失,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账,只能冲减管理费用。
      12、其他扣除项目
      对其他可以扣除的项目,税法有如下规定:
      a.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生活劳动保障部门或其他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证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资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b.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c.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有合法真实凭证;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d.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e.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13、不允许扣除项目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a.资本性支出,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以及资本的利息,包括所有者贷款投资的贷款利息,对外投资支出。
      b.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c.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罚款。
      d.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e.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损失得到赔偿的部分。
      f.纳税人非广告性赞助支出。
      g.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h.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对不得扣除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如与税法规定不符,必须进行调整。
      14、弥补亏损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a.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b.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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